司法院释字第65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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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55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8年2月20日 解释争点96.7.11修正之记帐士法第2条第2项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法令月刊 第 60 卷 40 期 147-148 页司法周刊 第 1429 期 1 版 相关法条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司法院释字第四五三号解释,记帐士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二条,商业会计法第二条第二项。 |
解释文
记帐士系专门职业人员,依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执业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之。记帐士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使未经考试院依法考试及格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取得与经依法考选为记帐士者相同之资格,有违上开宪法规定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之。基于上开规定,专门职业人员须经考试院依法办理考选始取得执业资格。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二条亦明定:“本法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人员;其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又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人员,依商业会计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指从事商业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之人员,必须具备一定之会计专业知识与经验,始能办理,系属专门职业人员之一种,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五三号解释阐释在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之记帐士法第二条(嗣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因增订第二项而改列为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民国国民经记帐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记帐士证书者,得充任记帐士。”其第十三条第一项复规定:“记帐士得在登录区域内,执行下列业务:一、受委任办理营业、变更、注销、停业、复业及其他登记事项。二、受委任办理各项税捐稽征案件之申报及申请事项。三、受理税务咨询事项。四、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与记帐及报税事务有关之事项。”据此,记帐士之法定执行业务范围,包括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营业登记、税捐申报、税务咨询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与记帐及报税事务有关之事项等业务,显较商业会计法第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商业会计事务之范围为广,影响层面更深,不仅涉及个别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利及租税义务,更影响国家财税征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是记帐士要属专门职业人员之一种,依上开宪法规定,应经依法考选始能执业,方符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意旨。
记帐士法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增订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领有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登录执业证明书者,得换领记帐士证书,并充任记帐士。”(下称系争规定)而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系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从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满三年,且均有报缴该项执行业务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录继续执业。但每年至少应完成二十四小时以上之相关专业训练。”则系争规定使未经考试及格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得迳以登录换照之方式,取得与经依法考选为记帐士者相同之资格。惟未经考试及格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其专业知识未经依法考试认定,却同以记帐士之资格、名义执行业务,不惟消费者无从辨识其差异,致难以确保其权益,且对于经考试及格取得记帐士资格者,亦欠公允,显与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记帐士法第三十五条虽与系争规定相关,惟并非本件声请解释之客体,且与系争规定是否合宪之审查得分别为之。上开第三十五条关于已从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者,得登录继续执业之规定,不在本件解释之范围,并此指明。
相关附件
释字第六五五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立法院于民国96年6月15日三读通过增订记帐士法第2条第2项条文:“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领有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登录执业证明书者,得换领记帐士证书,并充任记帐士。”并于同年7月11日经总统令修正公布。
(二)记帐士法第35条第1项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从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满三年,且均有报缴该项执行业务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录继续执业。但每年至少应完成二十四小时以上之相关专业训练。”
亦即,未经考试及格的“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如合于第35条规定,且每年完成24小时训练后,即可以登录换照方式,取得与须经考试及格“记帐士”相同的资格。
(三)考试院认为:记帐士之执业范围,依记帐士法第13条规定,所包括之“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乙项,前经司法院释字第453号解释认为系属专门职业之一种,依宪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其执业资格应依法考选之。
前开修正条文却允许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不经记帐士考试及格,而由财政部迳予发给记帐士证书,有抵触宪法及宪法解释之疑义,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