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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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03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02 号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第 7、8、15、21、22、23、142、156、158、162 条(36.01.01)
解释争点教师法规定行为不检有损师道者,不得聘任为教师;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续聘。违宪?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教师除有该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之要件,与宪法上法律明确性原则之要求尚无违背。又依同条第三项(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条第三项,意旨相同)后段规定,已聘任之教师有前开第六款之情形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对人民职业自由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尚无抵触,亦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无违。惟同条第三项前段使违反前开第六款者不得聘任为教师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之职业自由。法律若课予人民一定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即属对该自由之限制,有关该限制之规定应符合明确性原则。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茍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前揭原则相违(本院释字第五二一号、第五四五号、第六五九号解释参照)。另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若所限制者为从事一定职业所应具备之主观条件,则需所欲实现者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属必要时,方得为适当之限制,始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五八四号、第六四九号解释参照)。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订同条第一项第三款,原条文移列同项第七款;下称系争规定一)其以“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为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构成要件,系因行为人严重违反为人师表之伦理规范,致已不宜继续担任教职。惟法律就其具体内涵尚无从巨细靡遗详加规定,乃以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义于个案中尚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立场公正之机构,例如各级学校之教师评审委员会(教师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大学法第二十条及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设置办法参照),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而教师亦可借由其养成教育及有关教师行为标准之各种法律、规约(教师法第十七条、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全国教师自律公约等参照),预见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行为不检有损师道之要件。且教育实务上已累积许多案例,例如校园性骚扰、严重体罚、主导考试舞弊、论文抄袭等,可供教师认知上之参考。综上,系争规定一之行为不检有损师道,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之教师得以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惟所谓行为不检有损师道之行为态样,于实务形成相当明确之类型后,为提高其可预见性,以明文规定于法律为宜,并配合社会变迁随时检讨调整,并此指明。
前开教师法第十四条就有系争规定一情形,以同条第三项前段规定:“不得聘任为教师”(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前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该前段适用于系争规定一之情形为系争规定二);其已聘任者,则以后段规定:“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后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该后段适用于系争规定一之情形为系争规定三)。以致因系争规定一之原因而被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为教师者,亦不得再次聘任。使教师于有系争规定一之情形,不仅应受三种强制退出现任教职方式之一之处置,且终身禁止再任教职。不论无法保留教职或无法再任教职,均属对人民职业选择自由所为主观条件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首应审查其所欲实现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发展国民之“自治精神”及“国民道德”,其意无非以教育为国家百年大计,为改善国民整体素质,提升国家文化水准之所系,影响既深且远。系争规定二、三明定教师于行为不检有损师道时,即可剥夺其教职,系为确保学生良好之受教权及实现上开宪法规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维护者,确属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属正当(本院释字第六五九号解释参照)。
我国素有尊师重道之文化传统,学生对教师之尊崇与学习,并不以学术技能为限,教师之言行如有严重悖离社会多数共通之道德标准与善良风俗,若任其担任教职,将对众多学子身心影响至巨;其经传播者,更可能有害于社会之教化。系争规定二、三对行为不检有损师道之教师施以较严之处置,自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至于手段是否必要与限制是否过当,系争规定二、三则有分别审究之必要。
现行教育法规对于教师行为不检之各种情形,已多有不同之处置,以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而言,其第四条即有就“品德生活较差,情节尚非重大”为留支原薪,同办法第六条就“有不实言论或不当行为致有损学校名誉”为申诫,就“有不当行为,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为记过,或就“言行不检,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情节重大”为记大过等不同程度之处置,显然“行为不检”之情节须已达相当严重程度,始得认为构成“有损师道”。大学法虽未规定类似之成绩考核制度,但通过授权各校订定之教师评鉴办法(大学法第二十一条可参),对于教师行为不检但未达有损师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为不同之处置。另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同条第一项所列与行为不检相关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释上系争规定一之严重性自亦应达到与其他各款相当之程度,始足当之。故系争规定三对行为不检而有损师道之教师,予以解聘、停聘、不续聘,其所为主观条件之限制,并无其他较温和手段可达成同样目的,尚未过当,自未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规定二限制教师终身不得再任教职,不啻完全扼杀其改正之机会,对其人格发展之影响至巨。倘行为人嗣后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职,继续贡献所学,对受教学生与整体社会而言,实亦不失为体现教育真谛之典范。系争规定二一律禁止终身再任教职,而未针对行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订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间或条件,使客观上可判断确已改正者,仍有机会再任教职,就该部分对人民工作权之限制实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有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系争规定二之检讨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该部分规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实
98.11.25修订之教师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教师聘任后,除有该条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其中第6款规定“有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亦属之(101.1.4修正移列为第7款)。又有前述第1项第6款之情形,依同条第3项前段规定,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其已聘任者,依同项后段规定,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声请人为公立高中已婚教师,于98年7月间该校暑期营队活动担任辅导员,被检举于活动期间对服务学员发生疑似违反其意愿之性行为。该校随即调查,调查结果并无性侵害情事,嗣该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以上述第1项第6款规定为由,决定自99学年度起不予续聘;教育部亦核准该处分。声请人不服,经申复、申诉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乃认上述各规定违反宪法比例原则及工作权保障,声请解释。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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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永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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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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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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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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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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