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5年3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8 号 【既存祭祀公业派下员依规约认定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4年3月20日

解释争点

祭祀公业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合宪?

    解释文

      祭祀公业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并未以性别为认定派下员之标准,虽相关规约依循传统之宗族观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孙(含养子)为派下员,多数情形致女子不得为派下员,但该等规约系设立人及其子孙所为之私法上结社及财产处分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上应予尊重,以维护法秩序之安定。是上开规定以规约认定祭祀公业派下员,尚难认与宪法第七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有违,致侵害女子之财产权。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对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所引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订定之祭祀公业吕万春管理章程第四条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查该管理章程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法律或命令,本不得据以声请解释,惟确定终局判决系适用祭祀公业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下称系争规定)为主要之判决基础,而引用上开管理章程之内容,声请人既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上开规定(声请书误植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解释,应可认系就系争规定而为声请,本院自得以之作为审查之标的,合先叙明。
      祭祀公业系由设立人捐助财产,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为目的之团体(祭祀公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其设立及存续,涉及设立人及其子孙之结社自由、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系争规定虽因相关规约依循传统之宗族观念以男系子孙(含养子)为派下员,多数情形致女子不得为派下员,实质上形成差别待遇,惟系争规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别作为认定派下员之标准,且其目的在于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况相关规约系设立人及其子孙所为之私法上结社及财产处分行为,基于宪法第十四条保障结社自由、第十五条保障财产权及第二十二条保障契约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则上应予以尊重。是系争规定实质上纵形成差别待遇,惟并非恣意,尚难认与宪法第七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有违,致侵害女子之财产权。
      惟祭祀公业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无规约或规约未规定者,派下员为设立人及其男系子孙(含养子)。”系以性别作为认定派下员之分类标准,而形成差别待遇,虽同条第二项规定:“派下员无男系子孙,其女子未出嫁者,得为派下员……。”第三项规定:“派下之女子、养女、赘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派下员:一、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同意。二、经派下员大会派下现员过半数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等部分,已有减缓差别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时,其继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亦已基于性别平等原则而为规范,但整体派下员制度之差别待遇仍然存在。按“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宪法第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分别定有明文。上开宪法增修条文既然课予国家应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义务,并参酌联合国大会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决议通过之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家对于女性应负有积极之保护义务,藉以实践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对于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认定制度之设计,有关机关自应与时俱进,于兼顾上开宪法增修条文课予国家对女性积极保护义务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则,视社会变迁与祭祀公业功能调整之情形,就相关规定适时检讨修正,俾能更符性别平等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财产权及契约自由之意旨。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释字第728号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728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释字第728号解释抄本

    事实摘要

    释字第728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声请人吕碧莲(赘婚)为祭祀公业吕万春派下员吕进荣之长女,声请人吕家升为吕碧莲之子(从母姓)。吕进荣受声请人等抚养,惟另有3子均无男嗣。吕进荣与2子先后亡故,仅馀三子吕学川1人。依该祭祀公业于75年7月31日订定之祭祀公业吕万春管理章程第4条前段规定:“登记在案派下员亡故时,其直属有权继承人公推一名为代表继任派下员,惟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凡女子无宗祠继承权。”致吕进荣之派下员身分仅由吕学川1人继承。声请人等乃诉请主张亦得继承派下权。案经台湾板桥(现为新北)地方法院判决驳回其诉;嗣上诉,历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皆以适用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而依上该管理章程所定仅“男系直属有权继承人有继承派下员之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而确定。声请人等乃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上该管理章程有抵触宪法第7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14、15、22条(36.01.0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94.06.10)
    祭祀公业条例第3条第1款、第4条第1项前段、第4条第1项后段、第4条第2项、第4条第3项、第5条(96.12.12)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82.02.03)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