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7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5年2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72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7 号 【注销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户权益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4年2月6日

解释争点

对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户,主管机关得迳行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下称眷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规划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户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对不同意改建之眷户,主管机关得迳行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收回该房地,并得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将四分之三修正为三分之二,并改列为第一项)对于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得迳行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部分,与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尚无抵触。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户除依眷改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得承购住宅及辅助购宅款之权益外,尚得领取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搬迁补助费及同细则第十四条所定之拆迁补偿费,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不仅丧失前开承购住宅及辅助购宅款权益,并丧失前开搬迁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况按期搬迁之违占建户依眷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得领取拆迁补偿费,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竟付之阙如;又对于因无力负担自备款而拒绝改建之极少数原眷户,应为如何之特别处理,亦未有规定。足征眷改条例尚未充分考虑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种情事,有关法益之权衡并未臻于妥适,相关机关应尽速通盘检讨改进。

    理由书

      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待遇。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应视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六八二号第六九四号第七0一号第七一九号第七二二号解释参照)。国家机关为达成公行政任务,以私法形式所为之行为,亦应遵循上开宪法之规定(本院释字第四五七号解释参照)。立法机关就各种社会给付之优先顺序、规范目的、受益人范围、给付方式及额度等有关规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对人民保护照顾之需求及国家财政状况等因素,制定法律,将福利资源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释字第四八五号解释参照),倘该给付规定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系属正当,且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合理关联,即与平等原则无违。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规划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户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对不同意改建之眷户,主管机关得迳行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收回该房地,并得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将四分之三修正为三分之二,并改列为第一项;下称系争规定)对于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得迳行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原眷户享有依眷改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承购依同条例兴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给与辅助购宅款等权益,形成与同意改建者间之差别待遇。
      军人之眷舍配住,为使用借贷性质之福利措施(本院释字第四五七号解释意旨参照),其终止原不以配住眷户之同意为必要。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系考量老旧眷村之特殊环境,为避免眷户持续观望而影响眷村改建整体工作之执行进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断增高,乃藉同意门槛之设定暨对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之差别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户间相互说服,以加速凝聚共识,并据以要求按期搬迁,达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经济效益,以维护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户均有相同机会同意改建而取得相关权益,并明知不同意改建即无法获得相关权益。是系争规定所为差别待遇之目的要属正当,且所采差别待遇手段与前开立法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尚无抵触。
      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户除依眷改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得承购住宅及辅助购宅款之权益外,尚得领取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搬迁补助费及同细则第十四条所定之拆迁补偿费,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不仅丧失前开承购住宅及辅助购宅款权益,并丧失前开搬迁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况按期搬迁之违占建户依眷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得领取拆迁补偿费,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户竟付之阙如;又对于因无力负担自备款而拒绝改建之极少数原眷户,应为如何之特别处理,亦未有规定。足征眷改条例尚未充分考虑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种情事,有关法益之权衡并未臻于妥适,相关机关应尽速通盘检讨改进。
      附表编号一声请人指摘眷改条例就系争规定关于注销部分,未设除斥期间,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尚难谓已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与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第五七二号第五九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不合,应不受理。又附表编号二声请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一号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因其等并非前开判决之当事人,此部分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应不受理。另附表编号三声请人指摘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后无法办理交屋处理原则第六点之(四)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发布之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注意事项第伍点之三,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并未具体叙明该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而使其宪法上权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附表见下列附加档案)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释字第727号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部分协同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不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7
    1.杨熙荣等6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2.黄克正等21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3.朱顺德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4.张珍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5.周燕初等8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6.郑新宝等36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7.吕绣英等15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8.孙洪滨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9.陈文雄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10.苏斌文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1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声请书
    1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声请书
    13.罗家基等14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14.张圆圆等7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15.徐少亭等10人声请书及确定终局判决

    事实摘要

    释字第727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声请人(一)杨熙荣等122人分别系不同眷村之原眷户,因不同意所居住眷村办理改建,经国防部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下称眷改条例)第22条规定,注销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并因而丧失承购住宅之相关权益,亦不得领取搬迁补助费或拆迁补偿费。声请人等不服,分别提起行政争讼败诉确定,认该规定及97年5月30日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后无法办理交屋处理原则第六点之(四)、97年6月17日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注意事项第伍点之三,抵触宪法第7条、第10条、第15条、第23条等规定,分别声请解释,共13件声请案。(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为审理100年度诉更一字第215号及102年度诉字第419号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事件,认应适用之同规定及其关于注销部分,未设除斥期间,有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0条、第15条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财产权,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5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8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2号解释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第5、22、23条(85.02.05)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第22条第1项(96.01.03)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第14条(85.07.23)
    司法院释字第694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