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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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3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32 号 【捷运设施毗邻地区土地征收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4年9月25日 解释争点系争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为土地开发之目的,依法报请征收非交通事业所必须之毗邻地区土地,违宪?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众捷运法(下称九十年捷运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其毗邻地区办理开发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众捷运法(下称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联合开发用地……,得征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订定发布之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办法(下称开发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联合开发之用地取得……,得由该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此等规定,许主管机关为土地开发之目的,依法报请征收土地征收条例(下称征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所规定交通事业所必须者以外之毗邻地区土地,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本院释字第四00号及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亦为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属宪法第十条保障之范围。国家征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财产权,如受征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严重影响其居住自由。征收人民土地除应对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给予合理及迅速之补偿外,自应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无违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九十年捷运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其毗邻地区办理开发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下称系争规定一)许主管机关为土地开发之目的,依法报请征收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下称捷运设施)土地之毗邻地区土地。所称依法报请征收,系指依征收条例之规定为之。征收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就征收土地之范围而言,征收条例未规定者,应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征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二、交通事业。……”准此,其征收除应为兴办该第三条所规定之事业外,其征收土地之范围,并应确为兴办该事业所必须。大众捷运系统属征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交通事业,其所得征收土地之范围,应为捷运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依系争规定一所得报请征收作为开发用地之毗邻地区土地,包括与捷运设施用地相连接、与捷运设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内且能与捷运设施用地连成同一建筑基地、与捷运设施用地相邻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陆桥相连通等之土地(九十年捷运法第七条第二项参照),此等征收土地之范围,难谓全为捷运交通事业所必须,其征收非捷运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财产权,并对其上合法居住者严重影响其居住自由。又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联合开发用地……,得征收之。”(下称系争规定二)虽未设有前述“依法报请征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应受当时有效之征收法律之规范。开发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联合开发之用地取得……,得由该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下称系争规定三)对联合开发用地之取得,亦设有“依法报请征收”之要件。征收条例系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故声请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适用之七十七年捷运法,应以当时之土地法有关征收之相关规定作为报请征收之依据。然就征收土地之范围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二、交通事业。……”故其征收除应为兴办该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之事业外,其征收土地之范围,并应确为兴办该事业所必须。然系争规定二、三许兴办捷运交通事业时,就联合开发用地报请征收;七十七年捷运法对“联合开发之用地”并无范围之界定。是依系争规定二、三报请征收土地之范围,难谓全为捷运交通事业所必须,其征收非捷运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财产权,并对其上合法居住者严重影响其居住自由。
国家以征收方式剥夺人民土地所有权,甚而影响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为公用,则须符合其他公益之正当目的。征收捷运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属为兴办交通事业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机关办理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系在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并利大众捷运系统建设经费之取得(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一百一十四辑-大众捷运法案》,立法院秘书处,七十八年,第二五三页等所示立法目的参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国家为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并利建设经费之取得等目的,依法报请征收交通事业所必须者以外之毗邻地区土地(下简称非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将使土地资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转予国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权人遭受土地损失之特别牺牲。另为达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并利建设经费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适当优惠方式与土地所有权人合作进行联合或共同开发、以市地重划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重新整理后仍分配土地、以区段征收使原土地所有权人取回与原土地同价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适当且对土地所有权侵害较小之方式达成。系争规定一、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权人遭受特别牺牲之方式,征收非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进行开发,并非达成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地区发展并利国家建设经费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采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许主管机关为土地开发之目的,依法报请征收非交通事业所必须之土地,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
声请人之一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九十年捷运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项、开发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第六条、征收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但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等规定违宪,惟该等规定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自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另一声请人就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所规定毗邻地区之土地,认为违反法律明确性,同条第一项认违反比例原则,惟本解释已宣告系争规定二于许主管机关为土地开发之目的,报请征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所规定交通事业所必须者以外之毗邻地区土地部分,不予适用;且声请人此部分声请意旨,亦难谓已客观具体指摘究有何违反宪法之处。是上开声请,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蔡大法官清游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池大法官启明、陈大法官敏加入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抄本732
郑耀南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号判决
廖曾凤琴等9人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号判决
事实摘要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一、台北市政府为办理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新店线万隆站工程,需用坐落于台北市文山区兴隆路4小段第351-4、352、356-1地号之3笔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坐落于同段第199-6、351-3、356地号之3笔土地(毗邻地,住宅区)等6笔土地,面积0.0328公顷,乃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及图等有关资料,报请内政部以民国92年5月2日台内地字第0920060925号函核准征收,交由台北市政府以92年6月3日府第四字第09202091000号公告,并发函通知声请人。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请行政争讼。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90年捷运法第7条第4项等规定,有违宪之疑义,声请解释。
二、台北市政府为兴办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新店线工程,报经内政部以民国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征收坐落台北县新店市(改制后为新北市新店区)大坪林段七张小段47-81地号等239笔土地,并交由台北县政府(改制后为新北市政府)公告。声请人等先于97年间,分别请求台北县政府向内政部申请撤销部分土地之征收,经台北县政府审查,认未符合撤销征收之规定,并函复否准撤销征收之处理结果,声请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争讼。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77年捷运法第7条第3项及开发办法第9条第1项等规定,有违宪之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0条、第15条、第23条、第143条第1项(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0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9号解释
土地征收条例第1条第2项、第3条第2款、第4条第3项、第4项(101.01.04)
大众捷运法第7条第3项(77.07.01)
大众捷运法第7条第2项、第4项(90.05.30)
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办法第9条第1项
土地法第208条第2款(1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