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6年11月11日
司法院释字第74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41 号 【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解释适用原因案件范围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5年11月1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28715号

    解释文

      凡本院曾就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宣告声请人据以声请之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于一定期限后失效者,各该解释之声请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据以请求再审或其他救济,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以保障释宪声请人之权益。本院释字第七二五号解释前所为定期失效解释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适用。本院释字第七二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按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五0三号解释参照)。本件声请人因都市更新事件,经最高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定引用本院释字第七二五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作为裁定之依据,惟系争解释未明定“声请人就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之适用范围,其声请补充解释,即有正当理由,合先叙明。
      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在使有利于声请人之解释,得作为据以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下称原因案件)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惟因该等解释并未明示于本院宣告违宪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对声请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故系争解释补充谓:“本院就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于一定期限后失效者,声请人就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即得据以请求再审或其他救济,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法院不得以该法令于该期限内仍属有效为理由驳回。如本院解释谕知原因案件具体之救济方法者,依其谕知;如未谕知,则俟新法令公布、发布生效后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本院解释宪法宣告法令违宪并应失效者,使声请人得依据该解释请求再审或由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等法定程序,以对其原因案件循求个案救济,系在保障声请人之权益,并肯定其对维护宪法之贡献(系争解释理由书参照),原不因本院宣告违宪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系争解释本于此旨,宣示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声请人即得据以就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请求再审等救济。该解释虽未就“声请人就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等语,明定其适用范围,然由系争解释文所称“本院就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于一定期限后失效者”等语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于一定期限后失效之解释原因案件,均应予再审等个案救济之机会。且系争解释系针对本院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释,应系制度性之通案规范,其适用范围自应包括凡本院曾宣告违宪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释(含本院释字第七二五号前之宣告违宪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释),各该解释之声请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个案救济,以保障释宪声请人之权益,而非仅限于系争解释之声请人始得就其据以声请该号解释之原因案件请求救济,俾使系争解释以外其他声请本院解释之声请人,于本院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违宪并定期失效后,皆能获得应有之救济,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并肯定其维护宪法之贡献。本院释字第七二五号解释应予补充。至各该原因案件之声请人就其个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审等救济期限与其他程序之规范,及有无理由,法院仍应依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自属当然。
      有关声请人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七0九号解释部分,声请人并未具体指明上开解释有何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之情形,其声请补充解释难谓有正当理由。是其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吴大法官陈镮加入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陈大法官碧玉、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释字第七四一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一、声请人彭氏等四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号判决驳回其上诉而败诉确定。嗣其中一人向本院声请解释,经本院于102年4月26日作成释字第709号解释行为时都市更新条例第10条第1项、第2项及第19条第3项前段为违宪,相关机关应自该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检讨修正。声请人遂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政法院于102年9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580号判决以上开被宣告违宪之规定于该解释所定期限(1年内)届满前仍属有效,予以驳回确定。嗣本院又于103年10月24日公布释字第725号解释,声请人乃再基于该号解释,对原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裁字第470号驳回确定。
    二、声请人陈氏等三人因都市更新案件,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号判决驳回其上诉而败诉确定。嗣其中一人向本院声请解释,经本院于102年4月26日作成释字第709号解释,宣告行为时都市更新条例第10条第1项、第2项及第19条第3项前段规定违宪,相关机关应自该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检讨修正。声请人遂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23日102年度判字第538号判决以上开被宣告违宪之规定于该解释所定期限(1年内)届满前仍属有效,无从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溯及失其效力为由,驳回其再审之诉确定。嗣本院又于103年10月24日公布释字第725号解释,声请人乃再基于该号解释,对原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仍遭同一法院以104年裁字第546号驳回确定。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彭文渊等7人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0号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6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