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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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67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66 号 【国民年金法之遗属年金请领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7年7月13日 解释争点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规定,遗属年金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给付部分,是否有违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及生存权之意旨? |
解释文
中华民国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规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其中有关105年2月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者,上开规定限制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及生存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其遗属得准用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第2项规定,申请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尚未罹于同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之遗属年金。
理由书
声请人林挺泰之配偶于中华民国97年10月1日加入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99年6月23日死亡。声请人依国民年金法第39条规定,向国民年金保险之保险人劳工保险局(103年2月17日更名为劳动部劳工保险局)马公劳保站(下称劳保局)申请国民年金保险之丧葬给付。嗣于101年1月30日始申请发给遗属年金。劳保局以101年3月6日保国四字第D00000037469号函核定(下称核定处分),自101年1月(即声请人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下同)3,500元之遗属年金。声请人不服核定处分,认系因劳保局怠于告知申请遗属年金事宜,以致迟误,其遗属年金应溯自99年7月,其符合申请条件时发给,劳保局应补发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18个月每月3,000元之遗属年金,共计5万4,000元,乃循序申请争议审议及提起诉愿,均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简字第2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声请人提起上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简上字第14号裁定,以未具体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规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国民年金遗属年金系“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相较劳工保险条例第65条之1第3项规定,劳工保险遗属年金可追溯补给提出请领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同为社会保险,并无特殊理由竟为不同处理,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并侵害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5条前段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基于前开宪法委托,立法者对于社会保险制度有较大之自由形成空间(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参照),是社会保险给付之请领要件及金额,应由立法者盱衡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人口增减及结构变迁可能对社会保险带来之冲击等因素而为规范。惟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如其内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则应兼受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对此等兼受生存权保障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即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
国民年金保险系国家为实现人民享有人性尊严之生活,依宪法第155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58期第132页及第135页参照)。国民年金法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生育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国民年金法第1条参照)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者、符合第29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者,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遗属年金系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时之主要保险给付,目的在谋求遗属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险人之遗属作为遗属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属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且得请领遗属年金之遗属,或为未成年人,或为无谋生能力者,或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者等(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2项参照),其等常因被保险人死亡顿失依怙而陷难以维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遗属年金之给付亦涉及被保险人遗属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生存权。综上,立法者就兼受财产权与生存权保障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并受较为严格之审查。亦即,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益,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须具有实质关联。
系争规定明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据此,遗属年金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始按月发给。是符合请领条件之遗属,如未于当月提出申请,其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此一期间内未罹于国民年金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原得领取之遗属年金部分,因系争规定而不能领取,与丧失此部分请求权无异。就此而言,其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受有限制。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增订第2项规定:“自105年3月1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则自105年3月1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未罹于时效部分,保险人应追溯补给,系争规定就此部分所为限制业已排除。惟105年2月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受益人如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尚未罹于时效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仍因系争规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争规定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系基于“请领条件复杂,以当时保险人之实务作业能力,以及实务上追溯认定确实存在困难”及“经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请领资格及给付始点等相关限制条件”等考量(卫生福利部107年4月26日卫部保字第107110415号函参照)。惟国民年金保险之遗属年金请领条件是否复杂而追溯认定困难,系行政上应如何克服问题。此与追溯认定所需行政作业费用之减省,均系基于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难谓系重要公益。至因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属重要公益,然该限制仅能减省少数未能及时提出申请部分之给付,相对于所牺牲之谋求遗属生活安定之法益,难谓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
综上,就105年2月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者,系争规定限制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及生存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其遗属得准用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第2项规定,申请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尚未罹于同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之遗属年金。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