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11月9日
司法院释字第77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69 号 【县(市)议会正副议长选举罢免记名投票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11月9日

解释争点

地方制度法第44条及第46条有关县(市)议会正副议长选举及罢免记名投票之规定,是否与宪法第129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之规范意旨相符?

    解释文

      地方制度法第44条第1项前段规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由……县(市)议员……以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及第46条第1项第3款规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之罢免,依下列之规定:…… 三、……由出席议员……就同意罢免或不同意罢免,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其中有关记名投票规定之部分,符合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规范意旨。

      县(市)议会议长及副议长之选举及罢免,非宪法第129条所规范,前开地方制度法有关记名投票规定之部分,自不生违背宪法第129条之问题。

    理由书

      声请人云林县议会就其于中华民国90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云林县议会组织自治条例第6条前段规定:“本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其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互选或罢免议长及副议长,是否修正为记名投票,认应适用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4条第1项前段规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由……县(市)议员……以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及第46条第1项第3款规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之罢免,依下列之规定:…… 三、……由出席议员……就同意罢免或不同意罢免,以记名投票表决之。”(下并称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第129条、第171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1款所定声请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虽声请人嗣修正云林县议会组织自治条例第6条前段,并由云林县政府于107年6月28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554A号令公布修正为:“本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议员以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其内容已符合系争规定有关记名投票之要求,然因系争规定系规范全国县(市)议会议长及副议长选举及罢免,非仅涉及单一地方议会议长及副议长选举及罢免之问题;且所涉之宪法疑义,属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涉及地方自治之适用范围,而有本质上之重要性,具解释之宪法价值;又迄本解释作成日,若干县(市)议会之组织自治条例有关议长及副议长选举及罢免之规定尚未依系争规定改为记名投票,故就系争规定作成解释,有其实际价值。声请人就云林县议会组织自治条例第6条前段所为之前揭修正,不影响本件之受理决议。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系争规定符合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之规范意旨 

      有关地方自治及中央与地方如何分权,宪法第十章及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其规范意旨系在:宪法有明文规定属于中央或地方权限者(例如宪法第107条至第110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所规定之情形),依其规定;如属未规定之事项,依其性质决定究竟属于中央或地方之权限;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宪法第111条参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权限划分之争议时,首应探究宪法本文及其增修条文是否已有明文规定。

      关于县地方制度之事项,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款已规定:“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一、省县自治通则。”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复规定:“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款、第109条、第112条至第115条及第122条之限制:……。”足见宪法本文及其增修条文就县地方制度事项已明文赋予中央以法律定之,无须再依宪法第111条规定判断。

      又就宪法本文与其增修条文间之适用关系而言,由于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已经规定省、县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款之限制,爰本件解释应以该增修条文规定之意旨而为审查及判断。

      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第3款明定“县设县议会”,解释上并非仅指县议会之设立,尚得包括与县议会组织及其运作有关之重要事项。县议会置议长及副议长以及其选举及罢免之投票方式,因攸关县议员行使投票之法定职权,以选举产生对外代表该地方立法机关,对内综理及主持议会立法事务之适当人选,或以罢免使其丧失资格,属与县议会组织及其运作有关之重要事项,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规范之。就此宪法授权事项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应予尊重,原则上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按县议会议长及副议长之选举及罢免,究应采记名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属立法政策之选择。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议会议长及副议长之选举实务,为彰显责任政治,并防止投票贿赂行为(立法院第9届第1会期第2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1544号委员提案第18257号及第18525号参照),乃修正为系争规定,将地方议会议长及副议长之选举及罢免,由无记名投票改为记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当目的,且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亦有合理关联,并非恣意之决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权之合理范围。

      综上,系争规定有关记名投票规定之部分,符合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规范意旨。

    二、系争规定并不生违背宪法第129条之问题

      宪法第129条明定:“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宪法本文及其增修条文均无明定地方议会议长及副议长之选举及罢免事项,是县(市)议会议长及副议长之选举及罢免,非宪法第129条所规范,系争规定有关记名投票规定之部分,自不生违背宪法第129条之问题。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