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0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11月30日
司法院释字第77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70 号 【企业并购法现金逐出合并暨股东及董事利益回避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11月30日

解释争点

企业并购法第4条第3款许现金逐出合并,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条第5项排除公司法有关利益回避规定之适用,是否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解释文

      企业并购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合并: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参与之公司全部消灭,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或参与之其中一公司存续,由存续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并以……现金……作为对价之行为。”以及中华民国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条第5项规定:“公司持有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股份,或该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当选为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参与合并公司之合并事项为决议时,得行使表决权。”然该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现金作为对价之合并而丧失股权之股东,及时获取合并对公司利弊影响暨有前揭企业并购法第18条第5项所列股东及董事有关其利害关系之资讯,亦未就股份对价公平性之确保,设置有效之权利救济机制,上开二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声请人得于本解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列明其主张之公平价格,向法院声请为价格之裁定。法院应命原因案件中合并存续之公司提出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平价格评估说明书,相关程序并准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办理。

    理由书

      声请人玉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赖明峰)原持有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台固公司)70万股。原台固公司于96年6月29日召开96年度股东常会决议,于同年12月28日与台信国际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信公司)合并,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现金新台币(下同)8.3元之价格吸收合并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系消灭公司,台信公司则为存续公司。合并后,台信公司更名为“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台固公司)。声请人名下之股份于公司合并时,遭转换为现金581万元,并托管于富邦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请人乃诉请新台固公司返还股票,败诉后迭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驳回上诉确定。

      声请人主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企业并购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合并: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参与之公司全部消灭,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或参与之其中一公司存续,由存续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并以……现金……作为对价之行为。”(下称系争规定一)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业并购法(下称旧法)第18条第5项规定:“公司持有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股份,或该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当选为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参与合并公司之合并事项为决议时,得行使表决权。”(下称系争规定二)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第22条及第23条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人民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财产价值;于公司营业获益时,股东有机会参与股息与红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东亦有参与表决以间接参与公司经营与治理之权;于公司解散时,股东另有剩馀财产分配之权(公司法第232条第1项、第179条及第330条参照)。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

      按合并为企业寻求发展及促进经营效率之正当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则上有相当之立法裁量权限,使企业得以在维护未赞同合并股东之权益下,进行自主合并。惟倘企业合并之内容对未赞同合并股东之权益影响甚大,诸如以强制购买股份之方式使未赞同合并股东丧失股权,或使系争规定二所示之股东及董事,就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合并事项为决议时,得行使表决权,基于权衡对未赞同合并股东之周全保障,及企业寻求发展与促进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应使未赞同合并股东及时获取有利害关系之股东及董事有关其利害关系之资讯,以及就股份对价公平性之确保,设置有效之权利救济机制,始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依企业并购法第4条第3款所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时,存续或新设公司支付予消灭公司股东之对价,不以其本身发行之股份为限,尚得包括现金。是系争规定一许赞同合并之股东违反未赞同合并股东之意愿,以现金作为对价强制购买其股份(下称现金逐出合并)之部分,将剥夺未赞同合并股东之股权。又依系争规定二所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并时,公司法有关利益回避之下列规定将被排除适用:公司法第178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之利益回避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及原因案件公司合并时之公司法(即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准用股东会利益回避之规定:“第178条……之规定,于前项之决议准用之。”其所谓前项之决议,即该条第1项所规定:“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依系争规定二排除利益回避规定适用之结果,系争规定二所示之股东及董事得参与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股东会及董事会之决议,并使此种持股企业,得以利用其持有相对多数股份之优势,违反未赞同合并股东之意愿,为现金逐出合并之决议,以剥夺其股权。虽系争规定一及二系为利企业以并购进行组织调整,发挥企业经营效率(该法第1条参照)及提升公司经营体质、强化公司竞争力而制定(立法院公报第91卷第10期院会纪录第300页参照),然其不但使未赞同合并股东丧失其彰显于股份本身之财产权,且限制其投资理财方式,并因而剥夺其透过对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事务以享受相关利益机会,对其股份所表彰之权益影响甚大。

      按公司股东及董事于参与表决时之利益回避规范,本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则,目的在确保公司股东及董事于参与决策时,不至于为自己利益,而伤害公司或其他股东之正当利益。然鉴于合并通常系为提升公司经营体质,强化公司竞争力,故不致发生有害于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以利通过该参与合并公司之决议,亦为国内外合并收购实务上常见之先购后并作法(前开立法院公报参照),故系争规定二许该条所示之股东及董事参与其他参加合并公司之合并决议,尚非全无正当理由。是关键并非在于有利害关系之股东及董事应否回避,而系在于相关规定对未赞同合并之股东之利益,有无提供充分保护。

      就充分资讯之部分,如系争规定二所示之股东及董事为多数,而对于现金逐出合并之决定,有绝对之优势,则有关如何确保其参与此种合并之决议,系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关重要。法律至少应使未赞同合并之股东及时获取合并对公司利弊影响之重要内容、有关有利害关系股东及董事之自身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理由之资讯。然旧法对此并未设相关规范。而原因案件发生时得适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现金作为对价之合并而丧失股权之股东,于相关会议开会之一定合理期间前,及时获取合并对公司利弊影响暨有系争规定二所列股东及董事有关其利害关系之资讯。

      就公平价格确保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部分,法律既许系争规定二所示股东及董事无庸为利益回避,而得参与现金逐出合并之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以剥夺未赞同合并股东之股权,则其亦应确保对价之公平性,避免此种股东及董事以多数决之方式,恣意片面订定价格。本件原因案件公司合并时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公司进行并购而有该项所示情形者,股东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并准用公司法第187条及第188条之规定。其中所准用之公司法第187条第2项规定:“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90日内支付价款,自第185条决议日起60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30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是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业并购法之下,对于价格公平性之确保,有基本之救济规范。惟此法院裁定之机制,仅适用于股东主动请求收买股票之情形,并不适用于未赞同合并之股东不愿被收买,然却因现金逐出合并而遭剥夺股权之情形

      综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业并购法,未使因以现金作为对价之合并而丧失股权之股东,及时获取合并对公司利弊影响暨系争规定二所示之股东及董事有关其利害关系之资讯,亦未就股份购买对价公平性之确保,设置有效之权利救济机制,系争规定一及二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
    10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虽合并当时之企业并购法就未赞同合并之股东及时获取资讯之确保机制,尚有欠缺,然就此部分,实际上难予个案救济,惟就确保价格公平性之部分,仍应给予声请人相当之救济。如后所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业并购法(即现行企业并购法)就股东主动请求收买之情形,其公平价格已设有较为完整之保障机制,于个案救济部分,可参照其部分规范。声请人得于本解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列明其主张之公平价格,向法院声请为价格之裁定。法院应命新台固公司提出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平价格评估说明书,相关程序并准用现行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办理。
    11   末按现行企业并购法第5条第3项虽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公司董事就并购交易有自身利害关系时,应向董事会及股东会说明其自身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然该条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东利害关系之说明,并未要求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开会之一定合理期间前,及时使其他股东获取相关资讯。且于有利害关系之股东及董事所提供之资讯仍有不足时,在现行企业并购法之下,其他股东并无有效之机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资讯。又现行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1项第2款前段规定:“公司于进行并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东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进行第18条之合并时,存续公司或消灭公司之股东于决议合并之股东会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放弃表决权者。”同条第6项前段复规定:“股东与公司间就收买价格自股东会决议日起60日内未达成协议者,公司应于此期间经过后30日内,以全体未达成协议之股东为相对人,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且同条第7项至第12项并就法院为价格裁定之相关程序及费用负担等为规定,以保护未赞同合并之股东。是现行企业并购法就确保公平价格,已设有较为完整之保障机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机制,仅适用于股东主动请求收买股票之情形,并不适用于未赞同合并之股东不愿被逐出,然却因现金逐出合并而遭剥夺股权之情形。现行企业并购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适,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