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7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12月14日
司法院释字第77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71 号 【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完成之效果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12月14日

解释争点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号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号解释认继承回复请求权于时效完成后,真正继承人丧失其原有继承权,并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是否违宪?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释,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法官于审判案件时,是否受其拘束?

    解释文

      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个别物上请求权系属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继承回复请求权于时效完成后,真正继承人不因此丧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继承权;其继承财产如受侵害,真正继承人仍得依民法相关规定排除侵害并请求返还。然为兼顾法安定性,真正继承人依民法第767条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仍应有民法第125条等有关时效规定之适用。于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107号第164号解释,应予补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号民事判例:“继承回复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有关真正继承人之“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号解释:“自命为继承人之人于民法第1146条第2项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行使其抗辩权者,其与继承权被侵害人之关系即与正当继承人无异,被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应认为继承开始时已为该自命为继承人之人所承受。……”关于被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由自命为继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释,系本院依当时法令,以最高司法机关地位,就相关法令之统一解释,所发布之命令,并非由大法官依宪法所作成。于现行宪政体制下,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108号第174号解释,于此范围内,应予变更。

    理由书

     声请人陈林照(下称声请人一)于中华民国35年7月23日与林陈时、林进兴共同继承林屋之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一),其应继分为三分之一;嗣林陈时于52年2月13日死亡,其继承自林屋之土地应继分三分之一,由声请人与林金两(即林进兴之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均未办理继承登记。基于上述两次继承,系争土地一由声请人一与林金两共有。65年3月19日林金两先将系争土地一全部登记为林金两单独所有,再以买卖为由,于94年6月9日将系争土地一之部分出卖并移转登记予林龙城(即林金两之子),均未经声请人一同意。声请人一于96年9月26日对林金两及林龙城提起确认买卖关系不存在之诉,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驳回确定。声请人一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一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号民事判例(下称系争判例),认民法第1146条第1项继承回复请求权,如依同条第2项时效完成后,继承人之原有继承权即全部丧失,并由表见继承人取得继承权部分,违反宪法第15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系争判例应予废弃,以统一并厘清数十年来有关继承回复请求权之争议,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骆安婕(下称声请人二)为被继承人骆文钦之女,与骆佳欣(即骆文钦之养女)、钟家菱(即骆文钦之配偶)本为骆文钦之第一顺位继承人。骆文钦于92年4月6日死亡,经家族会议之决议,除骆炎德(即骆文钦之弟)与钟家菱外,其他法定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由骆炎德与钟家菱成为骆文钦形式上之继承人,共同继承骆文钦所有之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二),并处理骆文钦之债权债务。声请人二因当时仍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钟家菱代理于92年6月2日向法院声明抛弃继承。后钟家菱与骆炎德二人于93年7月23日,就系争土地二办理继承登记。嗣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于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诉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钟家菱代理声请人二抛弃继承之上开声明,违反声请人二之利益而无效,并确认声请人二对骆文钦之继承权存在,且未经上诉确定在案。声请人二复于101年10月3日对骆炎德提起请求涂销系争土地二继承登记之诉,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判决败诉确定。声请人二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及系争判例,有抵触民法第1147条、第1148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号民事判例及宪法第15条规定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按确定终局裁判援用判例以为裁判之依据,而该判例经人民指摘为违宪者,应视同命令予以审查,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154号第271号第374号第569号第582号等解释参照)。查确定终局判决一就系争判例,确定终局判决二就系争判例及系争解释,虽未明确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见解判断,应认其已实质援用(本院释字第399号第582号第622号第675号第698号第703号解释参照),并据以判决声请人一及二败诉确定;又声请人一及二业已具体叙明系争判例及系争解释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而有违宪疑义。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要件相符,均应受理。

      查上述两件声请,均涉及系争判例,爰予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系争判例有违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意旨,应不再援用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使财产所有人得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确保人民所赖以维系个人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之生活资源(本院释字第596号第709号第732号第763号解释参照)。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1148条规定参照),其继承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及其本于继承权就各项继承财产所得行使之权利(包括物上请求权),均有财产上价值,受宪法第15条保障。

      按遗产继承制度,旨在使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身分关系之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因身分而取得被继承人之财产,藉以保障继承人之权利(本院释字第437号参照)。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无论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已开始或是否实际管领继承财产,当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1147条及第1148条第1项本文参照)。

      惟如有非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下合称表见继承人)否认真正继承人之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此时真正继承人本得主张其具继承资格而为所有人,并依民法相关规定向表见继承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继承财产所受侵害。然如继承财产涉及多数财产标的,真正继承人则须就受侵害之个别继承财产,逐一向表见继承人行使其物上权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为有效保护真正继承人就其继承财产之合法权利,民法第1146条第1项规定:“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另外赋予真正继承人得主张继承回复请求权,使真正继承人于继承财产受侵害且继承资格遭质疑时,不必逐一证明其对继承财产之真实权利,而仅需证明其为真正继承人,即得请求回复继承财产,此一权利与个别物上请求权为分别独立且并存之请求权(本院释字第437号参照)。

      系争判例称:“继承回复请求权,原系包括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及回复继承标的之一切权利,此项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然依民法第144条第1项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时效完成后,在我国民法仅具有抗辩发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条第2项有关继承回复请求权于时效完成后,亦仅使回复义务人得据以抗辩,至继承权之自身则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条规定立法理由参照)。

      民法第1148条第1项本文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惟依系争判例意旨,继承回复请求权因时效完成,并经表见继承人抗辩后,真正继承人将同时丧失其原有继承权之全部,而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则真正继承人亦将同时丧失其就已承受之继承财产原得行使之一切权利(包括民法第767条所定之物上请求权)。

      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之目的系在赋予真正继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与快速排除表见继承人对于继承财产之侵害,真正继承人之继承回复请求权纵使罹于时效并经表见继承人抗辩,真正继承人虽丧失其基于该请求权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丧失其法定继承人地位及已当然承受之继承财产,而仍得依民法相关规定(如民法第767条)排除侵害并请求返还,始符本院释字第437号解释所示“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个别物上返还请求权系属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及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系争判例有关丧失继承权部分,除剥夺真正继承人基于身分取得之继承权,增加法无明文规定之继承权丧失事由(民法第1145条参照)外,亦偏离民法所定当然继承、继承权属一身专属权等原则,根本变动真正继承人依法继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真正继承人丧失继承财产之个别财产权,无法对继承财产主张其本得行使之个别物上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且与民法第125条所定15年时效相比,民法第1146条所定2年及10年时效俱属相对较短之时效,然系争判例不但使表见继承人得为时效抗辩,尚且使真正继承人原有继承权全部于短期内丧失,无异于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条所得主张之物上请求权时效亦因而缩短至2年或10年,将发生更严重之当然失权效果。即使其侵害行为系于继承开始之10年后始发生者,亦同。对于真正继承人而言,实属过苛。是系争判例有关真正继承人之“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部分,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然为维护表见继承人长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并兼顾民法第1146条就继承回复请求权设有时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继承人本于其继承权,不论是就其动产、已登记或未登记不动产,依民法第767条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仍应有民法第125条等有关时效规定之适用。于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107号及第164号解释,应予补充。

      至于与表见继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条动产善意受让、民法第759条之1不动产物权信赖登记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记制度、民法第310条债权清偿效力等规定之保护。故纵认真正继承人之继承权及对继承财产之个别财产权,不因继承回复请求权罹于时效消灭而丧失,亦不至于影响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并此指明。

    二、系争解释有违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意旨,应不再援用

      系争解释称:“自命为继承人之人,于民法第1146条第2项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行使其抗辩权者,其与继承权被侵害人之关系,即与正当继承人无异,被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应认为继承开始时,已为该自命为继承人之人所承受。……”认表见继承人行使时效完成之抗辩权后,其地位即与正当继承人无异,并因而取得原属真正继承人所有之继承财产。就此而言,系争解释有关由自命继承人承受继承财产部分,与系争判例有关丧失继承权之效果相同,应受相同之宪法评价。依上开说明,系争判例既然违宪,系争解释亦属违宪。

      查本院第一届大法官系于37年7月15日经总统令提任,同年9月15日第一次集会行使职权,38年1月6日作成释字第1号解释。在此之前,司法院曾作成院字或院解字解释共计4097号(下合称本院院(解)字解释)。其中于训政时期作成之解释计有18年2月16日院字第1号至34年4月30日院字第2875号解释,及34年5月4日院解字第2876号至36年12月24日院解字第3770号解释(注1);自36年12月25日行宪后迄第一届大法官就任前,则有36年12月29日院解字第3771号至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97号解释。上述解释系由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而作成(17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参照)。故本院院(解)字解释之性质,依当时法律,应属法令统一解释,而非宪法解释。至其规范依据,则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之国民政府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其作成程序,依上开规则第4条至第6条及第8条规定(注2),系由司法院院长发交最高法院院长,再分配该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长拟具解答、各庭庭长表示意见后,由最高法院院长呈司法院院长核阅,最后经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其作成程序,固与后来最高法院之决议有类似之处;然其发布机关,则为最高司法机关之司法院,而非实际掌理诉讼审判权之最高法院。

      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宪法第78条及第79条第2项参照),本院所为之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本院释字第185号解释参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释之规范依据并非宪法,其作成机关及程序,亦与本院大法官解释不同。是本院释字第185号解释所称之“本院所为之解释”,应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释。就作成程序及发布机关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释之性质应为本院依当时法令,以最高司法机关地位,就相关法令之统一解释,所发布之命令(注3)。于现行宪政体制下,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216号解释参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释之位阶及效力,本院释字第108号解释于解释理由书中认:“除因法令内容变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经变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抵触”及第174号解释称:“其所依据之法令内容变更者,在未经变更解释前,若新旧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释之事项尚存或解释之内容有补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予变更。至于曾为本院大法官解释明确维持或补充之相关院(解)字解释(如本院院字第2702号解释为本院释字第679号解释维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号解释则经本院释字第308号解释补充),如其所依据之法令仍有效适用,在未经本院变更各该大法官解释前,于维持或补充之范围内,仍与本院大法官所为之法令统一解释有相同之效力,并此指明。

      综上,系争解释有关由自命继承人承受继承财产部分,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声请人一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本院释字第185号及第437号解释等语,仅系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见解,依现行法制,并非得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声请人一上开声请宪法解释部分,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又声请人ㄧ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一适用民法第1146条规定、援用系争判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号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见解,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114号判决所表示之见解有异,声请统一解释。惟查上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并未适用系争判例,确定终局判决一则未适用上开53年民事判例;又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上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适用民法第1146条第2项所表示之见解,并无歧异。是声请人一上开声请统一解释部分,核与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亦应不受理。

    注1:本院所为之解释,在18年2月至34年4月间,称为院字;在34年5月至37年6月间,称为院解字。但院字与院解字解释间,则接续编号,院解字解释并未自第1号起重新编号。故在院字第2875号解释后,即为院解字第2876号解释,字号虽由院字变为院解字,但编号连续。参司法院解释编辑委员会(编),《司法院解释汇编第1册》,页1,58年。
    注2:国民政府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4条规定:“凡司法院请求解释法令者,由司法院院长发交最高法院院长分别民刑事类,分配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长拟具解答案。其向最高法院请求者,最高法院院长亦得按照前项程序办理。”第5条规定:“最高法院庭长受前条之分配,拟具解答后应征取各庭庭长之意见。”第6条规定:“前项解答经各庭庭长签注意见后,复经最高法院院长赞同者,由最高法院院长呈司法院院长核阅,司法院院长亦赞同者,其解答即作为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案。”第8条规定:“(第1项)统一解释法令会议,以修正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所列各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过半数议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第2项)前项会议,依修正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项之规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司法院院长有事故时,由司法院副院长代行之;司法院副院长亦有事故时,由最高法院院长代行之。”参照。
    注3:国民政府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2条规定:“关于司法行政上之请求解释,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凡公署、公务员及法令所认许之公法人,关于其职权就法令条文得请求解释。”参照。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蔡炯炖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