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9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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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99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98 号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第7、14、19、20、23、31、36 条(36.01.01)
解释争点1.货物税条例规定彩色电视机应课征货物税,违宪? 2.财政部令以显示器及调谐器二者未并同出厂,即非应税之“彩色电视机”范围,免征货物税,违宪? |
解释文
货物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电器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左:……二、彩色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并无抵触。
财政部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财税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号令:“一、货物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彩色电视机须同时具备彩色显示器及电视调谐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厂商产制(或进口)之彩色显示器,本体不具有电视调谐器(TV Tuner)装置,且产品名称、功能型录及外包装未标示有电视字样,亦未并同具有电视调谐器功能之机具出厂(或进口)者,因无法直接接收电视视频讯号及播放电视节目,核非属彩色电视机之范围,免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货物税。三、厂商产制(或进口)电视调谐器或具有电视调谐器功能之机具,本体不具有影像显示功能,且未并同彩色显示器出厂(或进口)者,亦免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货物税。”部分,与租税法律主义及平等原则尚属无违。
理由书
声请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二四号裁定(下称系争裁定)为确定终局裁判,认其所适用之货物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财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财税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号令(下称系争令)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同条例第三十二条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查系争裁定以声请人未具体表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诉字第五一七号判决有何不适用法规、适用法规不当或有其他违背法令之情形,而认上诉为不合法,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应以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本件声请之确定终局判决。次查系争令形式上虽未经确定终局判决所援用,惟确定终局判决所审酌之财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财税第五七二七五号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财税字第0九二0四五五六一六号令,其内容实质上为确定终局判决时已发布实施之系争令所涵括(财政部于发布系争令之同时废止上开二函令),应认系争令业经确定终局判决实质援用(本院释字第三九九号、第五八二号、第六二二号及第六七五号解释参照),合先叙明。
货物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电器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左:……二、彩色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下称系争规定)查立法者选择对彩色电视机课征货物税,而未对其他具有彩色收视功能之电器产品课征货物税,原寓有国家税收、产业政策、节约能源等多种考量,并未逾越立法裁量之范围,尚难谓为恣意,与宪法平等原则无违(本院释字第六九七号解释参照)。
财政部为协助所属机关统一认定系争规定所称彩色电视机,以系争令释示:“一、货物税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彩色电视机须同时具备彩色显示器及电视调谐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厂商产制(或进口)之彩色显示器,本体不具有电视调谐器(TV Tuner)装置,且产品名称、功能型录及外包装未标示有电视字样,亦未并同具有电视调谐器功能之机具出厂(或进口)者,因无法直接接收电视视频讯号及播放电视节目,核非属彩色电视机之范围,免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货物税。三、厂商产制(或进口)电视调谐器或具有电视调谐器功能之机具,本体不具有影像显示功能,且未并同彩色显示器出厂(或进口)者,亦免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货物税。……”查其意旨,乃以彩色电视机可分为显示器及电视调谐器二大主要部分,倘显示器未标示电视字样,二者亦未并同出厂,即非属彩色电视机之范围,免于出厂时课征货物税。上开令释既未不当扩张应税货物之定义,又未对其他情形造成差别待遇,应不违反租税法律主义及平等原则。惟鉴于彩色电视机相关产品日新月异,主管机关宜考量货物税性质及消费大众对于单一或组合之相关产品于出厂时主要功能之认知等,订定较为明确之课征货物税认定标准,以利遵行。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货物税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税款外,按补征税额处五倍至十五倍罚锾:一、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货物出厂者”,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尚无抵触,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九七号解释在案,无再为解释之必要,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实
声请人大同公司未办理货物税厂商及产品登记,生产电浆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及电视调谐器等产品,销售予大润发公司。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认,大同公司将显示器及调谐器二种彩色电视机之主要部分并同出厂销售,该等产品已属彩色电视机,应征货物税,核定应补税款48,204,052 元,并依货物税条例32条第1款规定,处10 倍罚锾482,040,500 元。声请人主张该等产品非属应税货物,经提起行政诉讼败诉确定后,认裁判所适用之货物税条例第11条第1项第2款、财政部96年6月14日台财税字第09604501870号令(下称系争令)及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同条例第32条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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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蔡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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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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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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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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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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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池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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