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9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99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2年5月18日
司法院释字第70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99 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8、10、15、22、23 条(36.01.01)
行政执行法第 27、28 条(99.02.03)
行政执行法第 6、7、43、111、113 条(94.12.28)
行政诉讼法第 6 条(100.11.23)
中华民国刑法第 185-3 条(100.11.30)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35 条(90.01.17)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68 条(94.12.14)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1、35、53、60、67、68 条(100.11.23)
警察职权行使法第 4、6、7、8、29 条(100.04.27)
警察法第 2 条(91.06.12)

解释争点

汽车驾驶人拒绝酒测者,吊销其驾照、禁其三年内考领驾照,并吊销所持各级车类驾照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同条第一项第一款酒精浓度测试之检定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前段复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又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条例第六十八条另规定,汽车驾驶人因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而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上开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尚无抵触,而与宪法保障人民行动自由及工作权之意旨无违。

    理由书


      人民有随时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处所之行动自由,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五三五号第六八九号解释参照)。此 一行动自由应涵盖驾驶汽车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亦为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权利于合乎宪法第二十三条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适当之限制,尚非宪法所不许。
      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务 (警察法第二条规定参照)。警察对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拦停,要求驾驶人接受酒精浓度测试之检定(以下简称酒测;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是驾驶人有依法配合酒测之义务。而主管机关已依上述法律,订定取缔酒后驾车作业程序,规定警察对疑似酒后驾车者实施酒测之程序,及受检人如拒绝接受酒测,警察应先行劝导并告知拒绝之法律效果,如受检人仍拒绝接受酒测,始得加以处罚。
      立法者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条例第一条规定参照;下称系争条例)。有鉴于酒后驾车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于系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同条第一项第一款酒测,除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外,并吊销其驾驶执照。系争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前段复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争条例第六十八条另规定,汽车驾驶人因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而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上开系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吊销驾驶执照部分、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前段暨第六十八条规定关于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前段部分(以下合称系争规定),系为考量道路交通行车安全,保护大众权益,其目的洵属正当,且所采吊销驾驶执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驾驶人接受酒测,进而遏止酒后驾车之不当行为,防范发生交通事故,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
      为强化取缔酒后驾车,维护交通安全,立法者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规定(嗣后于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两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内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间之统计数字却显示,酒后驾车肇事伤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趋势。鉴于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测,或系为逃避其酒后驾车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公共危险罪之处罚。立法者遂于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争条例第三十五条提高拒绝酒测之罚责(参考立法院公报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页以下,立法委员章孝严等之提案说明),以防堵酒驾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后驾车行为。系争规定所采手段,具有杜绝此种侥幸心理,促使汽车驾驶人接受酒测之效果,且尚乏可达成相同效果之较温和手段,自应认系争规定系达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争规定之处罚,固限制驾驶执照持有人受宪法保障之行动自由,惟驾驶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测之义务,且由于酒后驾驶,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与所保护之法益间,尚非显失均衡。纵对于以驾驶汽车为职业之驾驶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赖驾驶汽车为工具者(例如送货员、餐车业者)而言,除行动自由外,尚涉工作权之限制,然作为职业驾驶人,本应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具备较一般驾驶人为高之驾驶品德。故职业驾驶人因违反系争规定而受吊销驾驶执照之处罚者,即不得因工作权而受较轻之处罚。况在执行时警察亦已先行劝导并告知拒绝之法律效果,显见受检人已有将受此种处罚之认知,仍执意拒绝接受酒测,是系争规定之处罚手段尚未过当。综上所述,尚难遽认系争规定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其与宪法保障人民行动自由及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规定虽不违反比例原则,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针对不同情况增设分别处理之规定,使执法者在能实现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个案具体情节,诸如驾驶人是否曾有酒驾或拒绝酒测之纪录、拒绝酒测时所驾驶之车辆种类、所吊销者是否属其赖以维持生活之职业驾驶执照等状况,而得为妥适之处理;另系争条例有关酒后驾车之检定测试,其检测方式、检测程序等事项,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规范为之,相关机关宜本此意旨通盘检讨修正有关规定,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实


      (一)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审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案件。该案异议人持有普通大货车驾照,于无照驾驶重机车时拒绝酒测,被监理站依系争规定裁罚新台币6万元、吊销各级车类驾照及三年内不得考领驾照之处分,致失去驾驶之工作。又(二)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审理同条例声明异议抗告案件。该案抗告人持有职业大货车驾照,亦因驾驶重机车外出时拒绝接受酒测,被监理站处以相同罚锾及处分,致失去驾驶之工作。二案承审法官均认,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比例原则及工作权、生存权保障之疑义,爰分别裁定停止审理程序,依释字第371号解释之意旨声请解释。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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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春生、陈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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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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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汤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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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震山、汤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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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叶百修

    Template:司法院释字第699号解释/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叶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