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9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1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79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96号【撤销假释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9 年 11 月 06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754号

解释争点

  1. 刑法第78条第1项本文规定,受假释人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销其假释,是否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

    解释文

      刑法第78条第1项本文规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6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不分受假释人是否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无基于特别预防考量,使其再入监执行残刑之必要之具体情状,仅因该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销其假释,致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无特别预防考量必要之个案受假释人,均再入监执行残刑,于此范围内,其所采取之手段,就目的之达成言,尚非必要,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开规定修正前,相关机关就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应依本解释意旨,个案审酌是否撤销其假释。

    理由书

      声请人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称声请人一)为审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8号杀人声明异议抗告案件,认应适用之刑法第78条第1项本文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因而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声请意旨略以:抗告人罗敏曜前因犯杀人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入监执行后,假释出监,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之不能安全驾驶罪,经判处有期徒刑2月确定后,由法务部依系争规定撤销其假释,检察官据以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25年,抗告人对检察官之指挥执行声明异议,经台湾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声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告人不服,向该院提起抗告;查系争规定对于受假释人于假释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撤销其假释,并无区分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轻重,法院亦无依具体个案之犯罪情节、特性及受假释人个人特殊事由等裁量是否应撤销假释之空间,一律应予撤销假释,使已逐渐回归社会之受假释人,如触犯轻微罪名,于不符合刑法第61条所定免除其刑要件之情形下,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应撤销其假释,须执行残刑25年,致生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罪责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侵害部分,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所为限制,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等语。
      声请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称声请人二)为审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号惩治盗匪条例案件及同年度台声字第127号惩治盗匪条例声明异议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因而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声请意旨略以:抗告人陈皇宾前因犯强盗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入监执行后,假释出监,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条之4之肇事逃逸罪,经判处有期徒刑1年1月确定后,由法务部依系争规定撤销其假释,检察官据以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25年,抗告人对检察官之指挥执行声明异议,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声字第483号刑事裁定驳回,复对该裁定提起抗告。又声明异议人姜锦辉前因犯强劫而强奸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入监执行后,假释出监,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之连续以广告物散布足以引诱人为性交易讯息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3月确定后,由法务部依系争规定撤销其假释,检察官据以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25年,乃对检察官之指挥执行声明异议。查系争规定使假释中更犯罪之人,不分更犯之罪轻重及受宣告有期徒刑长短,一律撤销假释,致更犯轻罪之受假释人须重回监狱执行长期残刑,且该更犯罪之裁判结果,为受假释人应否撤销假释之唯一标准,无异以法官就该更犯罪单一事件之评价,全盘否定受刑人假释前,于监狱执行期间,经长期观察后所为悛悔有据之综合评价,手段难谓适当,又显偏离假释制度系为协助受刑人早日摆脱牢狱桎梏,复归社会之目的,自不符比例原则等语。
      声请人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下称声请人三)为审理同院107年度声字第703号声明异议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因而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声请意旨略以:声明异议人叶国龙前因犯强劫强奸未遂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入监执行后,假释出监,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之不能安全驾驶罪,经判处有期徒刑2月确定后,由法务部依系争规定撤销其假释,检察官据以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25年,乃对检察官之指挥执行声明异议。查系争规定致假释后残馀刑期较长者,如因微罪轻判而经撤销假释,则须再服长期残刑,已违反比例原则等语。   声请人台湾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业股法官(下称声请人四)为审理同院109年度监简字第1号撤销假释处分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因而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声请意旨略以:原告黄俊华前因犯杀人等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入监执行后,假释出监,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之不能安全驾驶罪,经判处有期徒刑4月确定后,由法务部依系争规定撤销其假释,检察官据以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25年,原告认该撤销假释处分,就系争规定未作合宪之裁量提起行政诉讼。查系争规定就撤销假释,未区分受假释人行为之情状、身分、年纪、后罪宣告刑、罪名、前后罪关联等因素,给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间,规定一律应撤销其假释,致轻重失衡,形成显然过苛之处罚,过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等语。
      声请人刘宝平(下称声请人五)前因犯杀人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入监执行后,假释出监,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条第1项之伤害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及定应执行有期徒刑4年2月确定后,由法务部依系争规定撤销其假释,检察官据以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25年。声请人五对检察官之指挥执行声明异议,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声字第660号刑事裁定驳回声明异议,声请人五提起抗告,递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确定终局裁定)驳回抗告确定。声请人五认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查受假释人对于法务部撤销假释之处分,于109年7月15日监狱行刑法第134条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声明不服,仅得就检察官关于假释撤销后执行残刑之指挥,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声明异议;前开监狱行刑法第134条修正施行后,依同条规定,受刑人对于撤销假释之处分不服,经依同法提起复审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复审逾2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复审决定期间逾2个月不为决定者,应向监狱所在地或执行保护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撤销诉讼。
      声请人一至三系于前开监狱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受刑人对于检察官残刑指挥之声明异议,声请人四则系于前开监狱行刑法修正施行后,受理受刑人请求撤销法务部撤销假释处分之行政诉讼,均属有权受理之管辖法院。声请人一至四均依法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其声请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均应予受理。又声请人五声请案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上开释宪声请案,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宪法上各项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机关如为保护合乎宪法价值之特定重要法益,虽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过度剥夺,即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而不符宪法第8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
      假释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有悛悔实据并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执行,以促使受刑人积极复归社会(刑法第77条、监狱行刑法第116条及第138条第2项参照)。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之执行而出狱,如复予以撤销,再执行残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对其因复归社会而业已享有之各种权益,亦生重大影响(本院释字第681号解释参照)。是撤销假释之处分,虽非使受假释人另承受新刑罚,然以执行残刑为撤销假释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释人须再次入监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始符宪法第8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
      查监狱行刑,乃国家对于犯罪人执行刑罚之主要方式之一,监狱行刑除公正应报及一般预防目的外,主要在于矫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养其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协助其复归社会生活(监狱行刑法第1条立法说明参照)。假释之目的亦在于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给予已适于社会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狱,重返自由社会,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条立法说明,另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6条参照)。是不论在监执行徒刑或假释,均在协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会。假释仅系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监禁之监狱环境,迈入完全自由释放之过程中,于符合一定条件,并受保护管束之公权力监督下(刑法第93条第2项参照),提前释放之缓冲制度,亦即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由机构处遇转为社会处遇之转向机制。因此,法律乃规定于在监执行期间,如受刑人不适合提前回归社会,则不予假释,继续在监执行,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于转为社会处遇之假释期间,如受假释人有不适合回归社会之事实发生者,则撤销假释使受假释人回复至监狱之机构处遇。
      系争规定明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6月以内,撤销其假释。”目的在于使不适合社会处遇之受假释人,回复至监狱之机构处遇,执行国家刑罚权,其固系为保护合乎宪法价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适合假释,使其提前出狱,回归社会,本应参酌受刑人之犯行情节、在监行状、犯罪纪录、教化矫治处遇成效、更生计划及其他有关事项,综合判断其悛悔情形(监狱行刑法第116条第1项及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参照)。一旦准予假释,表示受假释人适宜在保护管束之公权力监督下,提前出狱重返社会。因此,受假释人于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销其假释,使其回复至监狱之机构处遇,自应依其是否仍适合社会生活,亦即是否已违背假释之初衷而为判断,方能平衡撤销假释目的与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于受假释人故意更犯之罪系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该更犯之罪,或暂不执行,或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刑法第41条及第74条第1项参照),则是否应变更原受之社会处遇,改为入监执行之机构处遇,自应再个案审酌有无基于特别预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该受假释人再入监执行残刑之具体情状(例如对社会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应仅因该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销其假释,致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无特别预防考量必要之个案,均再入监执行残刑。
      综上,系争规定不分受假释人是否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无基于特别预防考量,使其再入监执行残刑之必要之具体情状,仅因该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销其假释,致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无特别预防考量必要之个案受假释人,均再入监执行残刑,于此范围内,其所采取之手段,就目的之达成言,尚非必要,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争规定修正前,相关机关就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应依本解释意旨,个案审酌是否撤销其假释。
      至声请人据以声请解释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责,并非受缓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属本解释文所指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个案审酌是否撤销其假释之范畴,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