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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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808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807号【限制女性劳工夜间工作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08 月 20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98号 解释争点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限制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是否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 |
解释文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声请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下称声请人一)为审理同院109年度诉字第420号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事件,认应适用之劳基法第49条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仅针对单一性别禁止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下称夜间工作),又无诸如怀孕等天生之原因,即剥夺女性劳工之夜间工作权,或减少其受雇之机会,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经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声请人二)前因劳基法事件,分别经高雄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桃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彰化县政府、苗栗县政府、屏东县政府及台南市政府,于中华民国104至108年间派员至营业处所实施劳动条件检查,发现声请人二未经工会同意,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已违反系争规定,乃依行为时之同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及第80条之1第1项规定,分别处新台币(下同)2至80万元不等之罚锾,其中部分并公布声请人二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声请人二不服,就各原因案件均提起行政争讼,嗣经分别判决声请人二败诉确定(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至十二,如附表所示)。声请人二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一至十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不法侵害其财产权、营业自由及契约自由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声请人三)前因劳基法事件,经桃园市政府于104及105年间派员至营业处所实施劳动条件检查,发现声请人三未经工会同意,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已违反系争规定,且系多次违反,乃依行为时之同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第80条之1第1项及桃园市政府处理违反劳动基准法事件统一裁罚基准第42条规定,分别处声请人三5万元及30万元罚锾,其中部分并公布声请人三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声请人三不服,均提起行政争讼,经分别判决声请人三败诉确定(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十三及十四,如附表所示)。声请人三主张该确定终局判决十三及十四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不法侵害其财产权、营业自由及契约自由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查上开法官声请释宪案,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又上开人民声请案,经核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核上开法官及人民声请案,均涉及系争规定有无违宪之疑义,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宪法第7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分别定有明文。宪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国家为差别待遇。惟法规范如采取性别之分类而形成差别待遇,因系以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历史性或系统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类,为差别待遇之标准,本院即应采中度标准从严审查(本院释字第365号解释参照)。其立法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为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始与宪法平等权保障之意旨无违。
系争规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虽以雇主为规范对象,但其结果不仅仅就女性劳工原则禁止其于夜间工作,且例外仍须经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始得为之,因而限制女性劳工之就业机会;而男性劳工则无不得于夜间工作之限制,即便于夜间工作亦无须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显系以性别为分类标准,对女性劳工形成不利之差别待遇。是系争规定之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采差别待遇之手段须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始为合宪。
系争规定之所以原则禁止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过程中之讨论,可知应系出于社会治安、保护母性、女性尚负生养子女之责、女性须照顾家庭及保护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报第91卷第47期第45页至第89页参照)。而主管机关亦认“衡诸女性劳动年龄期间,生育年龄占其大半;女性劳工上述期间,不仅身心健康负荷较诸男性为重,且其母体健康更与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显直接关联。从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以免有违人体生理时钟之工作安排,影响其身体健康,系基于使社会人口结构稳定,及整体社会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劳动部110年7月6日复本院意见参照)。基此,系争规定之目的概为追求保护女性劳工之人身安全、免于违反生理时钟于夜间工作以维护其身体健康,并因此使人口结构稳定及整体社会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属重要公共利益。
惟维护社会治安,本属国家固有职责,且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更明定“国家应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虑,国家原即有义务积极采取各种可能之安全保护措施以为因应,甚至包括立法课予有意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雇主必要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义务,以落实夜间工作之妇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采取禁止女性夜间工作之方法。乃系争规定竟反以保护妇女人身安全为由,原则禁止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致女性原应享有并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权变相成为限制其自由选择夜间工作之理由,足见其手段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显然欠缺实质关联。
其次,从维护身体健康之观点,尽量避免违反生理时钟而于夜间工作,系所有劳工之需求,不以女性为限。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者,亦难谓因生理结构之差异,对其身体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于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至于所谓女性若于夜间工作,则其因仍须操持家务及照顾子女,必然增加身体负荷之说法,不仅将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于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对女性不应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养子女或照顾家庭之责任,应由经营共同生活之全体成员依其情形合理分担,而非责由女性独自承担。况此种夜间工作与日常家务之双重负担,任何性别之劳工均可能有之,不限于女性劳工。又,前述说法,对单身或无家庭负担之女性劳工,更属毫不相关。
此外,系争规定之但书部分明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且依该但书规定提供相关设施后,即得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亦即以工会或劳资会议之同意作为雇主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对劳工工作时间之指示而言,工会或劳资会议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维护劳工权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势之个别劳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体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劳工是否适于从事夜间工作,往往有个人意愿与条件之个别差异,究竟何种情形属女性劳工应受维护之权益,本难一概而论,未必适宜全由工会或劳资会议代表代事业单位所有女性劳工而为决定。况各种事业单位之工会组成结构与实际运作极为复杂多样,工会成员之性别比例亦相当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所为之决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个别女性劳工之意愿而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当性,实非无疑。基此,系争规定以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作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与系争规定目的之达成间,亦难谓存有实质关联。
综上,系争规定对女性劳工所形成之差别待遇,难认其采取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有实质关联,更沦于性别角色之窠臼,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末按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谓确定终局裁判,其立法及制度设计之意旨,系指声请人已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而言。查声请人二据以声请解释之裁判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诉字第1083号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7号行政诉讼判决及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27号行政诉讼判决,均可依法提起上诉却未提起,未尽审级救济程序,故均非大审法上开规定所谓确定终局裁判,自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另声请人三声请解释劳基法第84条之1规定违宪部分,核其所陈,并未具体指摘该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是上述声请部分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