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86号 释字第87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8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8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9年12月9日

    解释争点

    收养子女违年龄限制规定,其法律效果?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36 页

    解释文

      收养子女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之规定者,仅得请求法院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零号第五项就此部分所为之解释,应予维持。

    理由书

      按收养子女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年龄之限制,业经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零号第五项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号解释,以违反该条规定年龄限制之收养子女民法虽未设有类于撤销结婚之规定,但结婚与收养子女同为发生身分关系之行为,关于撤销违法结婚之规定在违法之收养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况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以下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其特别诉讼程序,应以民法上认有撤销收养之诉为前提,民法上既别无关于撤销收养之诉之规定,则前开认为违法之收养,应类推适用关于违法结婚之撤销程序之解释,征诸民法颁行后制定施行之民事诉讼法犹并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其特别程序之法意,洵难谓为不当,解释在案,此项解释行之已久,若骤予变更,足使以前已经取得是项收养身分关系之多数人在家庭或社会发生种种纠纷甚至遭受无穷损害。至声请解释原函所指收养者别有非法利益之意图,则属民法第七十二条之问题,要与原解释仅就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收养年龄限制所为之解释不生影响,不得执为声请变更原解释之论据。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史尚宽
    王之倧
    史延程
    景佐纲
    胡 翰
    曾繁康

    一 本案主张维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零号第五项之解释而其所持理由则
      与该号解释之见解完全相同查该号第五项解释涵义计有两点(a)收
      养子女有配偶者不与其配偶共同为之或(b)收养者之年龄于长于被
      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均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其论据则见于
      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号解释乃系对于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
      定而发其理由谓结婚与收养子女同为发生身份关系之行为关于撤销违
      法结婚之规定在违法之收养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然我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系仿自日本旧民法第八四一条第一项(修正
      日民法七九五条)在日本民法关于收养之无效及撤销设有详细规定与
      关于婚姻之无效及撤销用意相同在日本民法学者均解释非与配偶共同
      为收养时为意思之久缺应为无效(修正日民八○二条一项旧日民八五
      一条一项)(中川注释亲族法三八七页穗积亲族法五一○页)盖以配
      偶必须共同为意思表示而与对方意思表示结合始能完成法律行为即须
      有三个之有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始可成立如欠缺其一则根本未发生
      法律行为之效力何从而撤销其所谓类推适用者果从何条而类推甚为费
      解
    二 本案意见谓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收养子女应长于被收养子
      女二十岁以上之限制仅得由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
      其理由第一点谓关于撤销结婚之规定对于违法之收养应予类推适用第
      二点谓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以下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其特别程
      序有以该条之违反仅得为撤销之法意第三点如收养者别有非法图利情
      形要属于民法第七十二条之问题兹分别述明意见如左
      1 关于撤销结婚规定之准用者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为收养
       关系成立之要件违者当然为无效此在德国(德民一七四四条)瑞士
       (瑞民二六四条二项)法国(法民三四四条三项)等均解释此条要
       件之欠缺应为无效惟在日本民法第八零五条规定“违反第七九三条
       之收养得由各当事人或其亲属请求裁判上撤销之”我民法并无此明
       文焉得据此以为解释此其一所谓应类推适用关于撤销结婚之规定当
       指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条而言依该条规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
       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
       条所定之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该条所定之撤销权人为当
       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本案则未指明何人有撤销权则为无主体之权
       利又民法关于撤销权概规定短期除斥期间(民法九百九十条至九百
       九十一条九百九十三条至九百九十七条九十条九十三条二百四十五
       条四百一十七条四百四十六条)或其他消灭原因(民法四百二十条
       九百八十九条九百九十二条)即就民法第九百八十条而言“如当事
       人已达民法第九百八十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则不得请求撤销”此
       项规定对于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情形无法准用则将永远的随
       时得由利害关系人撤销(日本判例及学说即作此解释)其被收养人
       之地位极为不安反不如为无效时法律关系之确定此其二依修正意见
       结婚与收养子女同为发生身分关系之行为故关于撤销法结婚之规定
       对于违法之收养应予类推适用此在日本民法就婚姻与收养大致为相
       类似之特别规定确有如此想法然在我民法则就结婚与收养并未为相
       同之规定盖以结婚发生侵害贞操名誉及生育子女等问题关于当事人
       利害者至巨故民法特别维持其法律关系使其不易于解销然收养则全
       为拟制关系其解销对于当事人并不发生有不可回复之损害无须为同
       一之处遇立法意旨既有不同不必强为相同之解释征之男女订婚依民
       法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男须满十七岁女须满十五岁而其违反之效果
       依院字第二八一二号解释订定婚约违反本条之规定者民法既未设类
       似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自属无效盖以订婚关系远不如结婚关系对
       于当事人利害之深切也基于同一理由亦应解释收养违反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三条之规定者民法既未另有规定自属无效此其三又收养者之
       年龄不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如解释仅得撤销则甚至长于收养者
       亦将仅得撤销此在日本确有以兄为养子亦仅得请求撤销之解释然在
       我国则为不伦不类此其四
      2 本案谓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以下就撤销收养之诉规定其特别
       程序民法既别无关于撤销收养之诉之规定则关于撤销结婚之规定于
       违法之收养应类推适用尤无疑义此系以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解释民
       法之根据然程序法为实体法之辅助姑无论不得以程序法而变更实体
       法之内容即解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为无效亦不可遽谓民事诉讼
       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即无适用之馀地依日本旧民法第八四一条
       第二项规定“夫妇之一方以他方之子女为养子女时以得他一方之同
       意为已足”(依条正日民第七九五条但书则他方之同意亦无必要)
       依同法第八五六条规定“违反第八四一条规定之收养得由不为同意
       之配偶请求法院撤销之但其配偶知有收养后经过六个月时视为已承
       认”即配偶应共同为收养否则为无效然如以他方之子女为养子女时
       则例外的无须共同为之以有他方配偶之同意为已足未经同意仅得请
       撤销而非无效(穗积亲族法五一○页)依法国民法第三四四条收养
       者应长于被收养者十五岁依同法第三四六条第二项配偶为收养或被
       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关于其违反之效果如何均未有明文规定然学
       者解释在前一情形为绝对的无效后一情形为相对的无效即惟他方配
       偶得主张之(Planiol et Ripe-rt Traite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cais No.1048 p.906佛兰西民法(1)人事法三四三页
       )依德民法第一七四四条收养者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八岁同法第一七
       四六条第一项规定已结婚者为收养或被收养应得他方配偶之同意关
       于此二规定之违反效果亦均未有特别规定然在前一情形解释为无效
       后一情形他方配偶虽不为同意其始并不使收养契约失其拘束力但可
       生法院拒绝认许收养之结果(Palandt z-u§ 1744 § 1746)他方
       配偶继续的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继续的所在不明时则不以其同意为必
       要(德民一七四六条二项)依上所述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
       之违反以解释仅得撤销为妥当盖此时惟配偶他方有深切之利害关系
       而民法正为保护其利益特设此规定也他方配偶如于知悉收养后经过
       若干时期仍不为主张则可认为业已承认亦不致使收养之关系久不确
       定至于撤销方法因身分的关系务应使其明确鉴于民法第九百八十九
       条至第九百九十七条所规定撤销权行使之方式似以解释应请求法院
       撤销为宜
      3 本案谓收养者如别有非法图利情形则属于民法第七十二条之问题即
       其收养行为系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煞非法图利为收养行为之动机
       其应否使法律行为无效尚不无争论即采取无效说者亦皆主张应以当
       事人双方均知其动机为违法始可使其法律行为为无效如当事人双方
       均以买卖之意思而伪为收养则属于虚伪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
       条第二项)然如仅收养者以图利之意思秘于心中或于收养时并未明
       有此意思而于收养后转以谋利均不能使其收养行为为无效其于收养
       时已有谋利之动机及他方亦已知情之事实证明极为困难而且为养女
       者多为幼童经抚养数年或至十数年后始可以为谋利之用尤难一一断
       定其于收养时双方均已有为人身买卖之意思故仅籍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尚不足以为有效之救济
    三 综上所述院解字第三一二零第五项之解释甚难维持依行政院原函据台
      湾省政府呈称本省一般民众多利用此一解释购买养女非法图利经查本
      省经常发现有年龄相差十岁左右养父母与养子女尤宜变更解释严格执
      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嗣后违反此规定之收养一律无效并通令
      户政机关不许此项收养为入籍之登记以防于未然而免逃避法律责任者
      有所借口

    相关附件

      一、据台湾省政府(四八)(七)(二八)府民一字第六二一一八号
    呈称一“查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年龄民法第一○七三条虽规定‘收养者之年
    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司法院民国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
    号解释‘如收养子女收养者之年龄不长于被收养者之年龄不长于被收养者
    二十岁以上时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因之本省一
    般民众多利用此一解释购买养女非法图利经查本省经常发现有年龄相差十
    岁左右之养父母与养子女且大多系以金钱购买取得其生父母之默契法律上
    对之无法限制二、本府于本年七月一日曾召集各县市政府省县市保护养女
    运动委员会及其他各有关机关开会研讨加强推行改善养女习俗工作时与会
    员均以前项解释易为一般诱买养女者作为曲解法令逃避法律责任之借口建
    议请由本府报呈钧院转请司法院将民法第一○七三条条文解释‘为收养子
    女者年龄不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应属无效’以维人道三、以上所拟是
    否有当谨请察核四、副本抄送内政部及省保护养女运动委员会”等情二、
    经饬据内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分别议复内政部议复略称“查民法第一○七三
    条规定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违反此一规定者依照同法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似应解释为无效惟司法院民国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
    ○号解释并不以其为当然无效致发生养父母与养子女年纪相若长幼难分情
    事似难谓不悖于善良风俗台湾省政府呈述各点尚不无理由拟请函转司法院
    大法官会议重新解释以资补救”司法行政部复“查收养子女违反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者仅得由撤销权人向法院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固经司
    法院解释有案惟学者中主张应属无效者仍不乏其人(见罗鼎著亲属法纲要
    一九九页吴岐著中国亲属法原理一八四页以下赵凤喈著民法亲属论一七二
    页)台湾省政府原呈所称本省一般民众多利用前项解释购买养女非法图利
    并作为逃避法律责任之借口云云如属实在则此种情形亟应设法防止而在解
    释上改采无效说非无理由原建议拟循合法途径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
    将司法院;原解释予以变更尚属必要各等语三、相应函请查照解释为荷

    相关法条

    民法亲属编 第 1073 条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