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87号 释字第88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8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8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9年12月21日

    解释争点

    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不得挂失”,排除民法之适用?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41 页

    解释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无记名证券合法持有人之利益。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第三条仅有“不得挂失”之规定,自不能据以排除上开民法条文之适用。

    理由书

      查所谓“不得挂失”系指不得向无记名证券发行人挂失止付而言,至公示催告系指无记名证券之最后持有人于丧失其所持之证券时,得声请法院以公示催告权利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经除权判决后得对发行人主张证券上之权利,故挂失与公示催告有别,根据前开理由,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第三条“不得挂失”之规定,应祇能据以认定发行人对持有人不负挂失止付之义务,该条例既无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明文,自难祇据该条例“不得挂失”之规定,遂谓持有人不得声请公示催告。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金世鼎

      查挂失之意义虽法无明文规定但按诸一般商业习惯所谓挂失乃指持有
    人向发票人声明票据丧失觅具妥保而使发票人承认其票据上权利而言依节
    约建国储蓄券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所定挂失办法凡记名储蓄券或其预留
    印鉴之图章如遇遗失或毁灭应即觅具妥保向原发行局申请挂失并登报声明
    作废经两个月后如无纠葛情事始得补领新券或更换新印鉴亦可见所谓挂失
    即持有人向发行人主张储蓄券遗失或毁灭完成法定程序以便其离开储蓄券
    而行使其储蓄券上之权利
      民法对于无记名证券之遗失被盗或灭失关于持有人之权利定有保障方
    法关于一般无记名证券按其规定先由持有人向发行人通知证券遗失被盗灭
    失请求停止给付(参照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再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
    告无效(参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持有人取得确定除权判决后再
    行向发行人主张证券上权利(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至
    关于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方法较为简便由持有人向发行人为
    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不须经公示催告之程序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
    之时效期间届满前第三人提示该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
    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不得给付
    于时效届满前无人提示者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参照民法
    第七百二十七条)此等保障方法亦系授予持有人向发行人主张无记名证券
    之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权利而其目的在使持有人得离开证券行使其证券上之
    权利自不失为挂失之一种办法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对于节约建国储
    蓄券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所谓无记名储蓄券不得挂失解为系指不得依其
    所定记名储蓄券挂失办法而言非以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
    者良以该条所定之特别挂失办法且该细则系行政命令不能以命令变更法律
    也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既经立法程序而又未为特别挂失办法之规定
    其第三条所谓无记名式之公债不得挂失自难谓其不能排除民法对于无记名
    证券所定一般挂失办法之适用本解释文以不得挂失系指不得向发行人挂失
    止付而言不能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适用惟查挂失之目的在保护持有人丧失
    证券上之权利不得挂失之目的在保护证券之流通及信用不得挂失持有人根
    本不能主张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持有人固不能离开证券而主张证券上之权
    利发行人亦不能离开证券而负担证券上之义务依此原则持有人不仅如解释
    文所示不得向发行人请求止付(参照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亦不得请
    求发行人供给证明之必要资料(参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民事诉
    讼法第五百五十五条)声请法院准行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参照民法第
    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据除权判决向发行人主张其证券上之权利(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征诸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条对于无利息
    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之规定为确保其信用维护其流通不独排除民法第七
    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止付”之适用并同时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
    规定“供给证明之必要资料及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之适用益信四
    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第三条所谓不得挂失凡对于公债流通及信用有影
    响之规定均应排除其适用盖不如此则无以收立法之效用或谓挂失为持有人
    与发行人之间之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为持有人
    与法院间之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自难因持有人不能请求挂失而排除其声请
    准行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但查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私权持有人无挂失
    之权利即无主张证券丧失之权利持有人在实体法上既无此权利则其在诉讼
    法上权利保护要件显有欠缺自不应受诉讼法之保护且除权判决仅宣示持有
    人所丧失之证券无效并不宣示持有人得向发行人主张其所丧失证券上之权
    利纵使持有人取得除权判决持有人既不能向发行人主张证券丧失离开证券
    而行使其证券上之权利自亦难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向发行人主张证券上之权利此项判决于持有人并无实益之可言自为明显若
    以不得挂失不能排除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亦无意义本解释所持见解似
    难谓无疑问本解释文又以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第三条并无排除依公
    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适用之明文不能因不得挂失之规定而排除其适用但查
    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第三条所谓不得挂失在无护公债交易之安全乃
    因其攸关公益重于私权不惜牺牲持有人权利之保障而特为之规定故在理论
    上凡关于保障持有人权利之规定而于公债之流通及信用有妨碍者自应排除
    其适用若拘泥于法条用语不就立法之原理原则及有关法律条文研讨分析而
    为解释则其结果难符立法本旨影响公债流通信用及国家财政似非解释之道
    也复据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之立法资料该条例第三条所以设有不得
    挂失之特别规定者其理由略以我国证券市场经纪人制度尚未建立无确实纪
    录可资考据公告除权不仅权利无所保证而且纠纷丛生由此可见立法意旨亦
    以该条所谓不得挂失应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自无容疑又
    查外国公债立法例对于一般无记名证券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制度
    之适用有予以排除者盖以若不排除将有损公债之信用有碍公债之流通如日
    本国债法即其适例综上论结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第三条仅规定“本
    公债均为无记名式不得挂失”该条例既经立法程序并未如节约建国储蓄券
    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定有特别挂失办法自难为院字第二八一一号同一之
    解释该条例所为不得挂失之规定基于上开各项理由自应解为得以排除民法
    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

    附件

                    一、据财政部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四九)台财公发字第○五四五六号呈为(一)查本部发行之中华民国四
    十八年短期公债依照该债发行条例第三条末段之规定不得挂失兹以张炳然
    君因遗失第○○一五九○六号四十八年短期公债五千元票一张经台北地方
    法院于本年二月四日准予公示催告曾由本部函请司法行政部就法律观点研
    究后核知台北地院妥慎处理该部首先认为既得依不得挂失之特别规定处理
    即不复有民法第七二五条之适用以后复认为有关无记名证券不得挂失者法
    院仍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并排斥民法第七二五条第
    一项之适用业经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有案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
    行条例之规定不得挂失仍应上项解释办理等语先后行文到部本部为谋本案
    迅速解决经邀集司法行政部及中央银行商讨并说明立法原意经议决向立法
    院查明修正公债条例原意及理由之纪录再行研讨本部即向立法院摘抄审查
    会议纪录函送司法行政部参考兹准函复本件仍应照二八一一号解释办理否
    则由本部另请司法院就二八一一号解释作补充之说明俾臻明确(二)查政
    府发行之无记名债票曾经司法院解释为民法上之无记名证券依照民法第七
    二五条之规定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
    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此项债票经除权判决后发行人有补发新债票之义务
    此项民法上之规定惟发行条例经立法院审查时予以增列并说明增列“不得
    挂失”之理由经大会通过完成立法程序是此项不得挂失之规定显系排斥民
    法第七二五条之适用且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该公债发行条例之规
    定自可排斥民法复查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盖指本部公布
    之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施行细则及发行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办法而此项细
    则及办法乃一种行政命令故在法律上认为无效自不得排斥民法之规定而司
    法行政部认为经过立法程序之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亦适用
    上项解释一节似不无疑义(三)本案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第三条不得挂失之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七二五条之适用谨检呈有关文件抄
    本拟请赐转司法院解释是否有当理合呈请鉴核示遵”一案二、相应抄附有
    关文件函请查核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725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第 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