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1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1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1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61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20、721、72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银行依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或发行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办法发行之储蓄券不记名者,为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之无记名证券,此项储蓄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依同条项之规定,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财政部颁行之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及发行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办法,说明所谓不记名储蓄券不得挂失,系指不得依其所定记名储蓄券挂失办法挂失而言,非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购券人与银行约定不得挂失者亦同,若其所谓不得挂失意在排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则在法律上碍难认为有效。至银行未受有该券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亦不知有宣告该券无效之除权判决,向提示该券之持有人为给付者,苟非别有原因知该持有人无处分之权利,则依民法第七百二十条之规定,银行免其债务,声请人不得再依除权判决请求银行给付,又银行因除权判决向声请人补发新券或兑付券款者,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除补发或兑付时除权判决已撤销,且为该银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补发或兑付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其被对抗者是否原券之善意持有人,在所不问,至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无记名证券因发行人之意思而流通后,在持有人处遗失或被盗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