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89号 释字第90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9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9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0年4月26日

    解释争点

    宪法上“现行犯”意涵?逮捕权人?犯渎职罪收受之贿赂属赃物?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49 页

    解释文

    一、宪法上所谓现行犯系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现行犯,及同条第三项以现行犯论者而言。

    二、遇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所定情形,不问何人均得迳行逮捕之,不以有侦查权人未曾发觉之犯罪为限。

    三、犯渎职罪收受之贿赂,应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之赃物。贿赂如为通货,依一般观察可认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并显可疑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条款之适用。

    理由书

      (一)宪法第八条既有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明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其第二项复谓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而其第三项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一为被追呼为犯罪人者,二为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是宪法第八条所称之现行犯,系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以现行犯论者在内,宪法其他各条所称之现行犯其涵义亦同,殊难谓为应将以现行犯论者排除在外,盖在宪法上要不容有两种不同意义之现行犯并存。(二)案件在侦查中如发觉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传拘,但遇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所定情形,则不问何人均得迳行逮捕之,不以有侦查权人未曾发觉之犯罪为限,因该条规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灭罪证,并未设有此项限制。(三)犯渎职罪收受之贿赂,虽非刑法赃物罪之赃物,但系因犯罪所得应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之赃物,贿赂如为通货,原有代替物之性质,若依一般观察可认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并显可疑为犯罪人者,自亦有上述条款之适用。

    相关附件

    附监察院函一件

      一、查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条分别规定国民代表立法
    委员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机关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但关于所
    谓现行犯之意义本院兹有疑问如下(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
    定“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又查前大理院民国十年
    统字第一六四七号解释“议员买票卖票固可成立收贿行贿等罪惟必须在实
    施要求期纯收受或行求等行为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方可为现行犯”是宪
    法各该条所规定之现行犯自系指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而言但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又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一被
    追呼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
    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此项以现行犯论之准现行犯其情形既有别于现行
    犯是否即可认为宪法上各该条之现行犯现有正反甲乙二说甲说谓宪法各该
    条均明定限于“现行犯”则揆诸宪法特别保障民意代表身体自由之立法精
    神及“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之法谚与前述大理院判例之主旨
    暨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在先宪法制定在后既未将以“现行犯论”并列自不
    能认为宪法上各该条之“现行犯”系兼指“现行犯”及以“现行犯论”者
    乙说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既规定其一二款之情形“以现行犯论
    ”自应视为宪法上各该条所规定之“现行犯”(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
    条第三项之“以现行犯论”其情形虽与第二项之“现行犯”不同但既系以
    现行犯论则于适用时自不能舍弃现行犯之原有意义而任意断章取义即其正
    确解释应就全条文观察实系指“犯罪嫌疑人虽在行为中或实施后未被即时
    发觉而因某种规定情形之下显可据以认为某某为共同犯罪嫌疑人可否不适
    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传唤拘提等程序即以其持有可认为犯罪证据之物而
    依照宪法上关于现行犯之规定迳予逮捕不须经过其所属机关之许可(三)
    刑法上所谓“赃物”系指因犯对于财产权之罪所得之财物如系持有渎职罪
    之贿款或仅系持有并非行贿时之原款而系通常之财物是否可认为刑事诉讼
    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第二款之赃物(即赃款)即可不问其犯罪侦查经过情
    形如何迳认为系宪法上各该条之“现行犯”予以逮捕二、以上各点系属适
    用宪法发生之疑义相应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33、74、102 条 ( 36.12.25 )
    刑事诉讼法 第 88 条 ( 34.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