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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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0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72 页 | |
清乡条例第十六条所称之重要人犯,系指依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处死刑按照同条例第三条应呈报省政府核办者而言,兼理司法县政府判决之盗匪案件,如非判处死刑,自应准当事人向法院上诉,至绥靖主任公署核准执行无期徒刑之匪犯,如合于覆判暂行条例第一条所载情形,仍应依覆判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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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72 页 | |
清乡条例第十六条所称之重要人犯,系指依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处死刑按照同条例第三条应呈报省政府核办者而言,兼理司法县政府判决之盗匪案件,如非判处死刑,自应准当事人向法院上诉,至绥靖主任公署核准执行无期徒刑之匪犯,如合于覆判暂行条例第一条所载情形,仍应依覆判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