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1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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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9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5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9、770 条 ( 19.12.26 ) |
人民私有土地,因改定测量器之故,而清丈结果致与契载不符,不能谓之溢出,应依其原来弓尺比照现在实际上测量所得之面积登记。倘清丈结果,非因测量器改定之故而有溢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暨物权编施行法第七条、第八条各规定外,应依照其承买、承垦或报领当时原有章程规则办理。但该章程、规则及各省、市、县政府现订之处理溢地规则,如非根据法律或与法律违反抵触时,依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不能认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