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1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1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1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0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60 页

相关法条:国籍法 第 2 条 ( 18.02.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外国女子为中国人之妻,而依其本国法又未保留其国籍者,则依我国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当然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至于其应声请该管官署转报内政部备案公布,不过为其取得后之一种手续,核与归化人须经内政部许可其归化而后取得国籍者迥异 (参照国籍法施行条例第二条及第三条) ,故应声请备案而不声请,仅应令其补正程序,而不得谓其尚未取得中华民国之国籍。又此项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当然取得国籍之人,虽于其夫生前未经声请备案,而于其夫死后,苟无丧失国籍原因,仍得补行声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