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1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11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1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1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0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62 页 | |
依公司法第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均得称为公司,并无营业种类之限制,如所营事业非法令所禁止,即得请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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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10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62 页 | |
依公司法第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均得称为公司,并无营业种类之限制,如所营事业非法令所禁止,即得请求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