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2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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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7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65、1067 条 ( 19.12.26 ) |
(一)非婚生子女请求认领,仅能对于生存之生父为之。
(二)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并不限于教养,亦不问生父曾否与生母同居,祇须有抚育之事实,即应视为认领。
(三)以刑事告诉遗弃其子女并附带请求抚养者,原应在认领之后,惟在时效期间内诉其遗弃,并请求抚养,即系以认领为前提,因而认领之请求权,不能谓非已经行使,该项时效,自应认为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