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2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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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1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74 页 | |
原呈第一点为立法问题,不属解释范围。第二点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既仅指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则合伙股东自不在限制之列。第三点股东全体同意,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上不能适用,其准用全体同意之规定者,以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议决为已足。第四点公司法施行法第十九条所规定应行退出,自指未得全体股东之同意者而言,至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法第十九条,虽无罚则之规定,然仍不失为法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