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3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13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3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1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1 页 | |
凡受有俸给之公务员,均适用官吏服务规程之规定,烟酒税所主任、硝磺局局长,均为有俸给之公务员,应依官吏服务规程第十条规定,无论直接间接,均不得兼营商业或兼充商会代表或职员。至硝磺局虽系归军政部管辖,而军政部既为行政系统下之官署,硝磺局局长又系从事于公务之职员,应与有俸给公务员适用同一之法规,若充税所主任者为承包商人,则系私人承包性质,不能视为公务员(参照院字第九五二号及第八一三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