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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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9 页 |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谓公务员,对于租税及各项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系指具有明知条件,并已实施征收者而言。县政会议议决加征丁粮、附捐,即无合法根据,而在未实施征收前,亦尚难成立该条项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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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9 页 |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谓公务员,对于租税及各项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系指具有明知条件,并已实施征收者而言。县政会议议决加征丁粮、附捐,即无合法根据,而在未实施征收前,亦尚难成立该条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