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5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15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5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15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9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79、978 条 ( 19.12.26 ) |
(一)调解虽可由当事人两造同意为之,但依法应经调解主任签名,方能认为成立,若两造同意之结果,有妨害第三人之权利时,则调解主任自可不予签名。
(二)逾期不许回赎之典产,原典主于转典与人之时,既未将逾期所生之利益一并转让,则转典主即无因而取得此项利益,因之业主商得原典主同意,有抛弃其利益之表示,自可向转典主主张回赎。
(三)童养媳于成年后诉经法院判决婚约无效,则以前所付之抚养费,因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得向原订约人请求返还,但童养媳如服有劳务,亦得请求为报酬之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