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6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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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12 页 | |
公司、行号推派出席同业公会之代表当选为公会委员,更由公会举派为出席商会之代表,而其原推派之公司、行号已歇业,依修正指导民众运动方案第二项第四款 (人民团体之构成分子,以禁止非现在从事于本业者参加为原则。) 之规定,其委员及代表资格,自应随而丧失 (本方案议决为二十二年二月二日,本院第六三六号解释为二十年十二月十日,在本方案议决以前。) 至某业公司、行号之商人,由该同业公会举派为出席商会之代表,并当选为商会委员,而该公司、行号已改营不同性质之他种商业,并加入于另一同业公会,虽仍系从事商业,既改隶于他之同业公会,自不得仍参加于原有之公会,其被派出席商会,从亦失其依据,依上述方案之精神,其代表及委员资格,亦均应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