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8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18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8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18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30 页 | |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所载,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无论检察官或自诉人,均应受此限制。故凡第二审判决,既认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者,既无许为被告不利益而上诉之规定,就令检察官或自诉人认为引律失出,仍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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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1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30 页 | |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所载,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无论检察官或自诉人,均应受此限制。故凡第二审判决,既认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者,既无许为被告不利益而上诉之规定,就令检察官或自诉人认为引律失出,仍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