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2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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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5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126 条 ( 19.12.26 ) |
(一)该省习惯,对期借约,届期付清利息,双方当事人既均认为继续借贷,则于届期付清利息之时,新契约即成立,自不发生时效间题。此项借约,乃给付有确定期限之债权,倘届期未付清本息,而债权人不行使其请求权,则其原本之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给付各期利息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二)对于财产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因上诉所得受利益不逾三百元,除原法院以裁定特许上诉外,原不得上诉第三审,惟第二审法院于此项案件判决确定后,所为驳回再审之裁定,当事人有所不服,现行法律未设何制限,对此裁定,得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