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2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22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2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2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2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59 页 | |
商会之候补委员,依商会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遇有缺额,应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则候补委员之候补期间,自应以其同期委员之任期为准,如于第一届会员大会改选半数时,其同期半数委员之任期尚未终了,则其候补委员虽尚未递补,无论已否续举为代表,而其候补期间尚未届满,要不得谓其候补资格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