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4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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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74 页 | |
(一)告诉乃论之罪,一经告诉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二)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于合法撤回告诉或请求,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后,仍有声请再议之权,但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依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驳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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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74 页 | |
(一)告诉乃论之罪,一经告诉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二)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于合法撤回告诉或请求,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后,仍有声请再议之权,但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依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