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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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4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9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66、867 条 ( 19.12.26 ) |
不动产登记制度未施行之区域,所设定之抵押权,既应发生物权效力,则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及第八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纵令后之抵押权人或典买权人,不知先已有抵押权之设定(即善意无过失),而先之抵押权仍不因此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