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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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4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9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5 条 ( 19.12.26 ) |
(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应继续存在之租赁契约,其让与人对于承租人契约上之权利义务,即皆移转于受让人,承租人当日所交之押租金,系原约内容之一部,自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二)承租人终止租约时,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押租金,已如前述。如受让人主张有不应返还押租金之理由,或承租人在押租金未返还以前不愿交出租赁物,均系另依诉讼始能解决之事项,不得迳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