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26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6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98 页 | |
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加委各县长兼军法官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既规定各县兼军法官之县长,有以独任制审理危害民国案件之权,自系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七条之特别规定,应即依照办理。至来电所举甲、乙、丙、丁各情形,前已迭经解释指令有案,事关适用特别法令,未便轻议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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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98 页 | |
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加委各县长兼军法官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既规定各县兼军法官之县长,有以独任制审理危害民国案件之权,自系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七条之特别规定,应即依照办理。至来电所举甲、乙、丙、丁各情形,前已迭经解释指令有案,事关适用特别法令,未便轻议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