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26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6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6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97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3-4 页 | |
(一)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应于第一次拍卖期日终结前以书状声明之,在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既有明文限制,则于此项期日终竣以后始行声明者,自属不合。
(二)拍卖程序中,虽有破产之声请,但拍卖终竣时,如尚未受破产之宣告,债权人仍得就拍卖价金状请给领,不因债务人对于驳回破产声请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