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2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10 页 | |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于第二款以下皆以条文为列举规定,其第七款既仅定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则依该款属于初级管辖者,自以第三百六十三条之犯罪为限,乃所揭罪名于诈欺之外,又及于背信者,在立法之初亦不过因刑法第三十一章,系以诈欺及背信罪标目,故以为言,实则并无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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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10 页 | |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于第二款以下皆以条文为列举规定,其第七款既仅定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则依该款属于初级管辖者,自以第三百六十三条之犯罪为限,乃所揭罪名于诈欺之外,又及于背信者,在立法之初亦不过因刑法第三十一章,系以诈欺及背信罪标目,故以为言,实则并无深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