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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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6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15 页 | |
(一)原系简易事件,经判决确定后,第一审再审法院虽用合议制审理,其上诉审仍属于地方法院之合议庭。
(二)应由独任推事审理之事件,用三人合议制审理之,其程序既较为慎重,当事人自不得以此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上诉审亦不得仅因此而废弃原判决及诉讼程序。
(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第十款,系指可受利益裁判之证物,于判决确定前业已存在而于判决确定后发见者而言,若于判决确定后所发生之事实 ,并非判决确定前存在之证物,不得适用该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