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0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0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0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7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23 页 | |
为裁定之原法院,惟于已逾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以裁定驳回之,其对于不在上述范围内之情形,本无驳回之权,其裁定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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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7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23 页 | |
为裁定之原法院,惟于已逾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以裁定驳回之,其对于不在上述范围内之情形,本无驳回之权,其裁定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