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1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1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31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4年9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3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自诉人于诉讼已开始进行后,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之特别规定,唯限于最重本刑七年未满之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将自诉撤回。至非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不能准用关于公诉之规定,撤回自诉。

声请书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温岭地方法院院长石翊呈称。窃查自诉除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七年未满)得撤回其自诉外。关于非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可否得撤回自诉。兹有甲、乙、丙三说之主张。甲、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但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所明定。其于非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不得撤回自诉。乙、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二节及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起诉各规定。则自诉人除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有特别规定外。其馀普通之罪。现无特别规定。如发见应不提起自诉或以不提起自诉为适当之情形。似可准用公诉之规定。亦得撤回其自诉。丙、由甲之说。则自诉除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外。如遇案情轻微及以不处罚为有实益。亦不得撤回自诉。未免限制过严。于实际多所窒碍。由乙之说。则告诉乃论之罪。且有七年以上之限制。而于非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反听其漫无限制。自由撤回。不无太过于宽。尤于社会殊多不适。两说均有所偏。难免流弊。查刑诉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为之。而检察官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在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定有明文。足见撤回起诉。非检察官在审判期日所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似未可由自诉人为之。虽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有准用第二节关于公诉之规定。然检察官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为之者。已有特别规定。则关于撤回非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既未许由自诉人为之。即不宜准用。似应请由检察官核办。方较妥善而免流弊。请核示等情。据此。案关法令疑义。理合备文转请。仰祈钧院解释示遵。谨呈国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长郑文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