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3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43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84 条 ( 24.02.01 ) |
再审之诉,依旧民事诉讼法第四七零条,应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故法院认再审之诉为不合法,或显无理由,以裁定驳回者,对于该裁定之抗告,应分别审级,准用同法第二四零条第二项第四零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至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其提起抗告,当然适用第四八四条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