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4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5 条 ( 19.12.26 ) |
屯田虽一向由甲耕管,其所有权仍属于官厅,甲以其佃耕之权转抵押于乙,究不能认为典权之设定,故乙既遵照官厅布告,缴价承领,即应取得所有权,甲自不得向其取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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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4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5 条 ( 19.12.26 ) |
屯田虽一向由甲耕管,其所有权仍属于官厅,甲以其佃耕之权转抵押于乙,究不能认为典权之设定,故乙既遵照官厅布告,缴价承领,即应取得所有权,甲自不得向其取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