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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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72 页 | |
(一)著作物用著作人个人之真实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团体等,呈请注册为该著作权之所有人者,究与著作物单纯用官署等名义者不同,其著作权享有之年限,应依著作人就该著作物于注册后是否仍享有何种利益定之,若系由著作人将著作物全部转让于官署、法人或团体,不再享受何种利益,则著作权已全属于官署、法人或团体,其享受之年限,应依著作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为三十年。倘著作人于法人或团体呈请注册后,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税等),则其著作权与原著作人并未脱离关系,应依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为其享有之期间。
(二)著作权法第三条,既规定著作权得以转让,则著作人或其继承人若将未取得著作权以前之著作物转让于他人,倘无其他意思表示,当然应视为该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权亦已一并移转,故同法第六条所定著作人亡故后发行着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继承人为限,印行古人文稿、字画之收藏人,如其著作物之取得,系由著作人之继承人移转而来,自得依该条所定年限享有著作权,倘所印行者系无主之著作物,则应依同法施行细则第八条所定程序,经准予发行后,方得呈请注册享有著作权(参照院字第一三六五号解释)。至其著作物系原稿,抑属钞本自所不问。
(三)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一条第一款所谓通行者,祇该著作物于实际可认其曾经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传为限,影印名贵碑帖之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请注册,应即以此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