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40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0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0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0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15、419 条 ( 24.01.01 ) |
刑事被告受有罪之判决确定后,其确定判决所凭之鉴定,如不能证明为虚伪,不得为受判决之人不利益声请再审。又原审之地方分庭既已裁撤,应由地方法院本院管辖再审,并须注意刑诉法第四百十八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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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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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15、419 条 ( 24.01.01 ) |
刑事被告受有罪之判决确定后,其确定判决所凭之鉴定,如不能证明为虚伪,不得为受判决之人不利益声请再审。又原审之地方分庭既已裁撤,应由地方法院本院管辖再审,并须注意刑诉法第四百十八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