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1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41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1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1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14 页 | |
人民接到处分书后,既于诉愿期间内向原处分官署声明异议,虽于诉愿书中未为声明,而于再诉愿时始行述明,应认其诉愿为已合法提起,即应认其再诉愿为有理由,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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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1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14 页 | |
人民接到处分书后,既于诉愿期间内向原处分官署声明异议,虽于诉愿书中未为声明,而于再诉愿时始行述明,应认其诉愿为已合法提起,即应认其再诉愿为有理由,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