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6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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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3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53 页 | |
(一)支取货物之凭折,既应于交付或使用前,由乙县出折之商号贴用印花,该商号又不在甲县管辖范围以内,则因印花而发生之案件,甲县不能受理,更不能令使用之商号负责受罚。
(二)(三)账簿上贴用一分印花十枚,九枚已盖印章,一枚漏未盖章,如非出自故意,不得适用印花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处罚,否则仍应依该条项处罚之。
(四)一册账簿中,正面面页标明逐日流水,合面底页,标明为款项进出,分别记其账目,如款项进出,即系逐日流水之总计,在习惯上多记载于同一账簿,其正面面页既已照印花税额贴足印花,即不应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