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9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49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9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9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5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77 页 | |
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内者,固均许其呈请注册,在未注册以前,他虽得翻译或翻印,但于注册后,苟仍将其翻译或翻印之著作物发行,即系侵害其著作权,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各规定,自得诉请处罚及赔偿损害,并得依第三十八条没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译若在原著作物未注册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条取得著作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