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1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1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1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9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9、770、924 条 ( 19.12.26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7 条 ( 19.02.1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抵押权系担保债权之物权,依法本不移转占有,来文所称不动产所有人于设定之时,已将不动产移转占有,并约明期满不赎,即以作绝论,此种契约之成立,虽属于法不合,但抵押权人于约定期限届满后,明系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继续占有并其占有之始,亦确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倘计算其占有之期间,已在十年以上,则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七条之规定,该占有人而具备民法第七百七十条之条件者,自可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至未定有期限之典权,依同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之规定,应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始能取得典物所有权,若尚未经过此项法定期限,则不问出典人是否人亡户绝,典权人自不得声请为所有权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