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5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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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55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0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21 页 | |
相关法条:国籍法 第 2 条 ( 18.02.05 ) |
外国人经为其父或母之中国人所认知,或为中国人所收养者,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不俟报部备案,始生效力,与同条第一款为中国人妻者相同(参照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一一号解释)。又外国人于为中国人之养子时,所已取得之中国国籍,无论已否备案,均不因收养关系之终止而当然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