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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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59 页 | |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33 条 ( 24.07.22 ) |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谓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既无专办字样,则凡荐任司法行政官,于其职务上曾经办理属于民、刑事件者,皆可包含在内,不以专办民、刑某特种事务为限。至兼理司法之县长,既掌民、刑裁判事件,自应解为与本款之规定,亦属相当。